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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国英与卞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学府名苑*号楼*单元***室。被告卞某某,女,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京盛嘉苑小区*幢*单元***室。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卞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5000元,后偿还15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卞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卞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00),借款人卞某某2012年5月1日”。后被告卞某某偿还15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就借款50000元向被告卞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永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