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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73号罪犯张军,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记功5次,2010、2011、2012年度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绍彬审 判 员  张怀喜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