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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宁乡县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余某到龙某家留宿。2013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见龙某父亲龙某某的卧室房门未关,被害人龙某某在床上熟睡,便将龙某某放在床上裤兜里的3700元现金盗走,后将钱全部挥霍。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在高塘岭镇西塘街流星雨网吧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数额较大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