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文生、张素巧与陈兴云、何换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张素巧,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焕林,何焕聚,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文生。原告:张素巧,(系原告刘文生之妻)。被告:陈兴云。被告:何换珠。被告:何换生。被告:何焕林。被告:何焕聚。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韩村北何家庄。法定代表人:白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生、张素巧与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焕林、何焕聚、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生、张素巧,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焕林、何焕聚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占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26日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刘文生、张素巧两人手中借款115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息1.2元%,期限是一年,其中50万元的借款2013年2月7日还1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进行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无奈具状起诉,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76940元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陈兴云等五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165万元、月息1.2元%的事实属实。但是,这个借款用于被告光大纺织公司的经营,不是由五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妥当,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不认可超出的时间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二原告的款是由公司借的,且也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与其他五个被告无关。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贷款证明,证明2012年2月26日六被告向原告张素巧贷款50万元,月利息1.2元%,贷款时间为1年即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刘文生贷款115万元,贷款时间为1年即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月利息1.2元%。被告方质证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方提供如下证据:1、该公司借款明细分类帐页第37页:户名刘文生,贷款余额为115万元;该明细分类帐页第50页,户名张素巧,共贷款5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款10万元,贷款余额40万元。欲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二原告对该账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六被告向原告刘文生贷款115万元,约定月利息1.2元%,贷款时间为1年即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焕聚、何焕林(名字上均摁有手印)。2012年2月26日六被告向原告张素巧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1.2元%,贷款时间为一年即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到期付清本和息。贷款单位: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贷款人: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焕聚、何焕林(名字上均摁有手印)。2013年2月7日还张素巧贷款1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贷款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账目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已经进入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账户,说明该笔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故应由被告光大纺织有限公司先行偿还二原告的贷款;陈兴云等五被告作为贷款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较为合理,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生贷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316020元,以上共计1466020元。二、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巧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0920元,以上共计510920元。三、被告陈兴云、何换珠、何换生、何焕聚、何焕林对二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592元,由被告赵县光大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志霞审判员 杨群茂审判员 杨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建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