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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廖安勇、颜薇等与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安勇;颜蔚;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廖安勇,男,毛南族,1978年10月9日生,现住金城江区。原告颜薇,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生,现住金城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杜锦,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池市富华路32号翡翠花园8号楼二层商城一号。 法定代表人唐举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廖安勇、颜薇与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江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路、审判员杨耀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记录。原告廖安勇、颜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振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安勇、颜薇诉称,被告系“翡翠花园”的房地产开发商,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翡翠花园”枫丹苑2栋4单元201号商品房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房屋总价款163793.00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首付33793.00元,余款由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2、出卖人应于2006年5月58日前交房;3、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至今原告一直未获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簿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首付款33793元收据复印件;6、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30000元按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7、按揭借款凭证复印件;8、原告交纳的房屋评估费、咨询费复印件;8、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收费收据复印件;9、小区物业管理费收据复印件;10、水电开户费收据复印件;11、购房完税证明复印件。 被告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未作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号为河国用2004第526号),该块土地面积为66077.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年限2003年12月29日至2053年12月28日,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为“翡翠城市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城规管建建工临字第61号,施工许可证号为4527012005010601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河房预字(2005)第06、07号;买受人(原告)购买枫丹苑2幢4单元201号住宅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7.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4.91平方米,公摊面积12.30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397.43元,总金额163793元整,首付33793元,余款13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出卖人应于2006年5月28日前交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登记备案后买受人应当在接到出卖人的通知7日内提供身份证明及发票,在90日内办理房产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33793元购房首付,并与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办理了130000元该房的按揭贷款,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购房款的收据;2006年6月被告将枫丹苑2幢4单元201号住宅房交付原告使用。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场提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为翡翠花园小区业主统一办理房产证,原告颜薇因病在异地住院治疗,原告廖安勇跟随看护,未能及时到场提交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原告的房产证未能办理。原告出院病愈后即找到被告方工作人员要求为其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能办理。至2012年底,被告工作场所搬离原址,未告知新的工作地址,原告办证无着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商品房,对此双方均无过错;由于商品房为特殊商品,其交付应当包括房屋的交付和相应权属的转移,虽然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交房义务,但未能将该商品房相应的权属转移至买受人的名下,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完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相应的产权证书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原告因客观原因在被告统一办证时未能及时到场提交相关资料,致使其产权证书未能得到办理,虽然责任不在于被告,但被告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安勇、颜薇与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广西河池市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廖安勇、颜薇办理其开发已出售交付给原告的“翡翠城市花园”枫丹苑2幢4单元201号商品房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江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耀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