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刘平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安,男,生于1994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刘平安在武隆县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楼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一颗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陈××;同月7日5时许,被告人刘平安在武隆县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楼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陈××;同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平安在武隆县县城国瑞佳苑小区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一颗麻古卖给陈××。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刘平安处搜出疑似冰毒0.88克,疑似麻古0.54克,并抽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疑似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提出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平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平安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陈××(重庆市涪陵区人)给被告人刘平安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刘平安将一小包冰毒、一颗麻古带至武隆县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楼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当日,陈××将在被告人刘平安处购买的毒品与罗××、胡××等人共同吸食。2013年8月7日凌晨,陈××给被告人刘平安打电话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武隆县县城世纪五龙城商务楼楼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刘平安将一小包冰毒带至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当日,陈××将在被告人刘平安处购买的毒品与罗××共同吸食。2013年8月10日,陈××与刘平安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武隆县县城阳光网吧门口进行交易。当日,被告人刘平安将一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卖给陈××。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平安在武隆县县城阳光网吧外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刘平安处搜出疑似冰毒五小包(重量为0.88克)和疑似麻古六颗(重量为0.54克),并抽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同年8月9日,经武隆县公安局检测,胡××、罗××的尿液均呈阳性。同年8月10日,经武隆县公安局检测,陈××、被告人刘平安的尿液均呈阳性。同日,陈××、胡××、罗××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3.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5.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6.称重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7.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8.证人陈××、胡××、罗××的证言;9.被告人刘平安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安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平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0.54克麻古、0.88克冰毒予以没收(已被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芳代理审判员 涂 静人民陪审员 李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