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继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火车站电务段家属楼6栋1楼,用钥匙套开被害人周建某家煤房的铁门,分两次将停放在煤房内的一台红色鹰派48QT女式助力车和一台紫色王派牌电动车盗走。助力车被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另一台电动车留作自己使用。经鉴定:被害人周建某被盗的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害人周嫦某被盗的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2、2013年6月5日晚23时许,刘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农贸市场旁的一居民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楼道门的电子锁,将被害人肖泽某的蓝色钱江牌女式二轮助力车盗走。后刘某某将该车交给了刘某松(另案处理)以7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3、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20时许,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温州广场”内,将被害人卿启某停放在广场内的蓝色嘉陵牌女式二轮助力车盗走。后刘某某将该车交给刘某松以8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40元。4、2013年7月6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新化县上梅镇华新社区12组,将被害人彭建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黑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910元。5、2013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华新社区7组,并用同样的方式把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楼梯间的日雅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当刘某某将该车推出楼梯口时,被周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930元。案发后,周嫦某、卿启某、彭建某、周某被盗车已被追回。2013年7月7日,刘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松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盗窃五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周建某、肖泽某、卿启某、彭建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刘某、彭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审 判 员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