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青元与丁德军、李利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元,丁德军,李利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垦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刘青元。委托代理人:王爱兰。委托代理人:张树信。被告:丁德军。被告:李利峰。原告刘青元与被告丁德军、李利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兰、张树信,被告丁德军、李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元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孟某某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孟某某纠集一伙人用一辆长安牌红色轿车将原告带至位于某小区4号楼车库内打成轻伤,还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两张欠条及两千元现金抢走,报警后,通过垦利派出所主持调解,孟某某的合伙人李利峰、丁德军代孟某某参与了调解。通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及劳务费欠条等各种损失共计三十八万元,垦利派出所只对人身损害赔偿二十三万元写入和解书,被告又支付了原告七万元后,剩余八万元劳务费无力支付,有两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并承诺一周后马上偿还原告,但后来被告久拖未还。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劳务费八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德军辩称:原告所诉的劳务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刘青元与我们的公司(该公司是被告丁德军本人、李利峰、孟某某合伙的,公司名称为垦利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协议,也没有用工协议。原告仅是一个社会销售人员,是按销售拿提成,前段时间原告销售的油品,货款无法回收给我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所称的8万元的欠条,纯粹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因为原告刘青元与孟某某发生纠纷,两被告始终给他们协调解决此事,如果不答应原告方的条件,孟某某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就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方的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李利峰辩称,原告刘青元和孟某某之间的纠纷,被告李利峰和丁德军仅是协调人,该欠条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仅在某公司出资,不参与经营。孟某某和原告刘青元达成的具体协议,两被告不清楚,该8万元欠款,两被告没有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刘青元自称:“原告刘青元给孟某某、丁德军、李利峰干活,他们三个人合伙成立了东营市垦利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刘青元是给东营市垦利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经查,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登记表显示:垦利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7日,注册号:370521200008479,股东为孟某某、丁德军、李利峰。原告要求被告丁德军、李利峰支付劳务费,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青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盖辽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