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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淑江与石光香、赵承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江,石光香,赵承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赵淑江,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石光香,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桓台县兴桓路某某小区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承边,男,1959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淑江诉被告石光香、被告赵承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江、被告赵承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江诉称,2011年7月26日,崔亮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赵承边作为担保人,崔亮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9日,崔亮去世。请求判令���告石光香、被告赵承边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石光香未提出答辩。被告赵承边辩称:原告赵淑江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崔亮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赵淑江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承边为其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日,崔亮为原告赵淑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崔亮370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赵承边2011年7月26日”。崔亮与被告石光香于199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9日,崔亮死亡。本案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崔亮与被告石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淑江提交的借条、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淑江与崔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淑江与被告赵承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亮欠原���赵淑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崔亮已死亡,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石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30000元应由被告石光香偿还。对原告赵淑江所诉要求被告石光香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淑江所诉要求被告赵承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赵承边与原告赵淑江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光香未归还原告赵淑江借款30000元,被告赵承边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质证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淑江借款30000元。二、被告赵承边对上述第一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承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光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欣审 判 员  赵 霜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员潘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