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关于查汉清诉张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查汉清;张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查汉清,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济县人,武钢维修总厂职工。被执行人张天亮,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地税局青山分局退休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9街坊7门5号。关于查汉清诉张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查汉清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张天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查汉清返还140,000元及利息6,253.33元(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查汉清支付从2013年10月18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266.67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05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天亮银行存款人民币155,27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