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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0-01-22

案件名称

黄建松、卢志林等与黄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建松;卢志林;黄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黄建松,男,壮族,1978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原告卢志林,女,1956年8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格林,男,1968年9月26日,崇左市祥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男,壮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弟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7楼。 法定代表人覃颂征,总经理。 原告黄建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人卢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松诉称,2013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3线由江州区板利乡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崇左市江州区+900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未悬挂车号牌手拖(车属黄喜所有,车上搭载黄爱革、卢志林)发生碰撞,造成黄建松、黄爱革、卢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分两次持续治疗。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6013.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6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桂A×××××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负担。原告放弃对黄喜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黄建松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97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两项合计10510.57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496元,超出的6014.5元,被告**自愿承担70%即4210.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726.8元,未付的有483.4元,应在**的车辆维修费中扣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桂A×××××轻型普通货车只投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医疗费诉请6013.7元,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手拖修理费1500元,该费用未经鉴定,也未会同被告方共同确认损失,因此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3线由江州区板利乡方向往崇左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900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黄建松驾驶的未悬挂车号牌(车牌登记号码:桂F/×××××)手拖(车属黄喜所有,车上搭载黄爱革、卢志林)发生碰撞,造成黄建松、黄爱革、卢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苏崇连护理,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此次治疗共住院10天,为此支付了医药费7786.3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院诊断:脑震荡治疗后。住院期间仍由原告的妻子护理。为此支付医疗费2013.77元。2013年6月19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崇公交(二)认字[2013]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建松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爱革、卢志林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已为桂A×××××轻型普通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中由原告黄建松驾驶的未悬挂车号牌(车牌登记号码:桂F/×××××)手拖属黄喜所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原告黄建松医疗费3726.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建松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共计9750.57元,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为601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995.6元、误工费2657.6元、手拖维修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虽无有效票据以证实,但根据原告的病情等具体情况,其提出的100元交通费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是桂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黄爱革、卢志林受伤,三人诉请的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本院根据其诉请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比例(黄爱革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7.80元,卢志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0元,黄建松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73.70元),确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建松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17.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955.6元,误工费2657.6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手拖维修费1500元。由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10.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92.61元,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由原告黄建松自担30%即1587.78元,被告**承担70%即3704.82元,由于被告**在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26.8元,已完成对原告黄建松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建松医疗费5217.96元,护理费955.6元,误工费2657.6元,手拖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分段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黄建松负担20元,被告**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红才 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 记 员  韦陈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