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杨晓东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东。委托代理人张立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东一审诉称:2011年4月14日,杨晓东为其所有的苏E×××××江淮重型普通货车向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零时止,杨晓东于当日支付了保费6457元。2011年11月22日6时44分许,杨晓东驾驶保险车辆沿上海市龙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靠近澄江路处,遇前方受阻变道过程中,适逢杨某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载客周某、侯某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13日,周某父母亲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晓东、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20954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0954元扣除上海冯达豆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达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余款595954元,杨晓东承担70%计417167.8元,杨晓东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义务。2012年7月,杨晓东向太保吴江支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赔偿300000元,但太保吴江支公司只赔偿了杨晓东255000元。杨晓东认为,杨晓东要求太保吴江支公司赔偿300000元没有超过杨晓东与太保吴江支公司间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太保吴江支公司仅赔偿255000元是违约行为。故杨晓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保吴江支公司给付杨晓东保险赔偿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保吴江支公司一审答辩称:杨晓东、太保吴江支公司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第二十一条规定赔款的计算也是在赔偿限额的基础上乘以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的比例后作出,对于上述条款,保险公司进行了加粗描黑的特别处理,条款本身的内容也是常人能理解的,保险条款应当对杨晓东适用,故请求驳回杨晓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杨晓东为其所有的苏E×××××江淮重型普通货车向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零时止,杨晓东于投保当日支付了保费6457元。2011年11月22日6时44分许,杨晓东驾驶保险车辆沿上海市龙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靠近澄江路处,遇前方受阻变道过程中,适逢杨某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载客周某、侯某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13日,周某父亲、母亲将杨晓东、杨某、冯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闵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0954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10954元扣除冯达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余款595954元,杨晓东承担70%计417167.8元,因其先前已支付325000元,实际还需赔偿92167.80元,对于赔偿款92167.80元,杨晓东已履行完毕。2012年7月,杨晓东依据保险合同向太保吴江支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赔偿300000元,太保吴江支公司于2012年9月6日赔偿了杨晓东255000元。以上事实由杨晓东一审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闵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杨晓东借记卡帐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太保吴江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杨晓东一审认为:杨晓东在太保吴江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而杨晓东实际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已达417167.8元,虽然杨晓东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杨晓东认为对于免赔率的计算通常理解是按照损失来计算,太保吴江支公司陈述的按保险金额计算免赔率的计算方法违背了杨晓东、太保吴江支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本意。对于免赔率条款,太保吴江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杨晓东只收到了保险单一份,反面印有部分条款,太保吴江支公司连完整的保险条款都没有交付杨晓东,更没有对杨晓东就免赔率条款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赔率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太保吴江支公司一审认为:杨晓东如果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则可以达到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太保吴江支公司虽然未能提供投保单,但太保吴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免赔率及具体计算方法,对于上述条款,保险公司进行了加粗描黑的特别处理,条款本身的内容也是常人能理解的,太保吴江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不可能存在仅提供部分保险条款的情况,因此,免赔率保险条款应当对杨晓东适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免赔率条款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对于免赔率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从杨晓东所提供的保险单所附部分保险条款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编号为A02H03Z02090923,而太保吴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编号为A02G02Z02090923,两份保险条款并不一致,虽然太保吴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于事故责任免赔率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太保吴江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向杨晓东提供包括责任免赔率在内的完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于无法提供投保单,太保吴江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赔率条款向杨晓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在对免赔率如何计算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情况下,保险人更应当妥善地履行其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由于太保吴江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太保吴江支公司抗辩的责任免赔率条款在本案中因未生效而不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杨晓东与太保吴江支公司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双方所争议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太保吴江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赔率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杨晓东30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255000元,太保吴江支公司尚应当赔付45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晓东保险理赔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太保吴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保吴江支公司已经就免赔率条款作了应尽义务。从太保吴江支公司一审提供的保险单正本可以看出,保险人对于免赔率条款进行了加粗描黑的特别处理,并在明示告知一栏内作了特别说明。二、免赔率条款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赔率条款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体现,投保人未投保免陪险,即未履行交纳相应保险费的义务,当然不能享有全赔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晓东承担。被上诉人杨晓东二审答辩称:一、太保吴江支公司未就免陪条款作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杨晓东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仅有保险人盖章,没有杨晓东签字,该保险单反面印了部分保险条款,但是太保吴江支公司并未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全部内容交给投保人杨晓东,太保吴江支公司虽然主张已经交付完整的保险条款,但是并未能举证证明。保险人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杨晓东作出明确说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条款太保吴江支公司是否向杨晓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而免赔率条款是否生效。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一栏特别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太保吴江支公司确实也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描黑,因此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赔率条款有效。杨晓东则认为,太保吴江支公司并未将包含免赔率条款的全部保险条款交付给杨晓东,也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赔率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就免赔率条款向杨晓东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虽然根据杨晓东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部分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条款,但是该处未有杨晓东的签字,且该保险单背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不完整,未包括免赔率条款。太保吴江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杨晓东交付了包括免赔率条款在内的完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太保吴江支公司认为其已经就免赔率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赔率条款生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杨晓东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