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张纯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木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新庄创腾科技公司门口,因夜间驾车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撞到机动车道内因车辆发生故障而站在自己电瓶三轮车边的强均如(男,1935年10月生,宜兴市芳桥镇人),致强均如因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用手机主动报警投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强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22交通事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以电信方式主动报警投案,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