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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朱兴华与绍兴市友田农机有限公司、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华,绍兴市友田农机有限公司,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朱兴华。被告绍兴市友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水桥。被告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云峰。原告朱兴华与被告绍兴市友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田农机)、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华,被告友田农机之法定代表人章水桥,被告星光农机之委托代理人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友田农机购买了一台被告星光农机生产的18-21kg/s、60马力以上自走式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价格91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下午开始使用收割机,到21日早晨8时许,收割机就出现故障,不能使用,原告立即与被告友田农机联系,被告友田农机马上通知被告星光农机。被告星光农机的修理工到下午2时才到现场,检查出发动机坏了,被告星光农机不同意更换发动力,并推卸责任。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星光农机才于22日傍晚更换发动机。由于发动机的质量问题,延误原告抢收抢种两天时间,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00元;被告星光农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申请对发动机的质量及延误农时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友田农机辩称,被告友田农机在该收割机发动机故障中并非维修人员,而是经销商,原告对友田农机的诉请应当驳回。被告友田农机在7月21日早得知原告收割机出现故障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星光农机和新柴发动机厂售后服务人员,新柴发动机厂的维修人员在当天上午到达现场后进行维修检查,发现发动机是因高温引起的发动机拉缸,属于人为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三包范围,且发动机损坏较严重,维修难度较大,需更换配件。为了不影响原告的收割,被告星光农机和新柴发动机厂售后经理同意给用户免费更换新的发动机,且在7月22日早上9点多已更换完毕,当日下午14点已可以正常收割。但原告拒绝三包员回收发动机旧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三包法》规定,整机三包有效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播种机等产品在农忙季节出现故障,在服务网点范围内属易修理的故障,修理者应当于2日内予以排除,属不易修理的故障,应当于5日内予以排除。两被告和新柴厂在2日内给原告更换了发动机且排除了故障,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另外,7月24日被告友田农机用另一收割机免费为原告收割一天,8月4日为原告免费插秧一天。被告星光农机辩称,原告将被告星光农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合同主体及责任的相对性来行使诉权。原告是向被告友田农机购买的收割机,与被告星光农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依据国家质监局第126号令《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原则。为此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星光农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星光农机的诉讼请求。且发动机出故障后,被告星光农机也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两天的延误不能造成这么多损失。原告朱兴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发动机是7月22日晚修好的事实,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发动机是7月22日中午修好的。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兄弟,且两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22日上午即更换完毕,因双方对更换好发动机时间均无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发动机于7月22日更换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所称相应的损失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1份以及绍兴市上将粮油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更换发动机用时两天,早稻收割时间推迟,修好当晚下雨导致早稻倒伏,晚稻播种错过最佳时机,致使原告260亩水稻每亩减产100斤以上,现晚稻收割价为1.56元/斤。被告友田农机质证认为,修理时间只有一天半,没有两天;22日晚皋埠东横山未下雨,不存在早稻倒伏的现象发生;收割机一天只能收割30亩左右,一天半时间不能导致260亩的损失;如果原告有损失的话,应由生产者赔偿;粮油专业合作社证明中,农艺师唐克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星光农机质证认为,粮油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村经营性组织,不具不法律规定的评估、鉴定主体资格;两天时间不可能全部收割完260亩晚稻,该证明内容不符合农业生产常理。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法院对延误农时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向本院司法鉴定处确认,对延误农时损失的鉴定不在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该两份证据,其中粮油专业合作社的证明载明“……对其承包的260亩水稻进行现场评估,结论如下:因早稻收割时间推迟,使晚稻播种错过最佳时间,保守估计每亩减产100斤以上。现国家晚稻收割价为1.56元/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载明收割时间推迟导致减产,但无法据此认定该损失与发动机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损失全部由延误两天时间导致,且本院也难以认定绍兴市上将粮油专业合作社具有证明原告损失的资质,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友田农机购买了一台被告星光农机生产的18-21kg/s、60马力以上自走履带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该收割机在原告7月21日使用时出现故障,经交涉,被告星光农机于7月22日为原告更换了发动机。原告以被告友田农机、被告星光农机生产的收割机发生故障更换发动机延误了原告抢种时间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购买的收割机发动机故障非销售者导致,故原告若因此有损失,应向生产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星光农机未证明其生产的收割机无质量问题,且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星光农机已为原告的收割机更换新的发动机,且庭审中被告亦未否认发动机无故障,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割机的发动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故障,故对该发动机质量无鉴定必要。对于原告因该发动机故障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及该损失与发动机故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更换发动机用时两天导致原告全部水稻延迟收割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损失,且被告星光农机亦及时为原告更换新发动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星光农机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兴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原告朱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