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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川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健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兰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因与上诉人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风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于2013年3月15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继风电公司立即支付下欠设备加工款445.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9.3万元、差旅费及律师费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许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东方电气机公司及许继风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川阳、杨健康,许继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简威、张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东方电气公司与许继风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东方电气公司为许继风电公司加工制作型号为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5套,合同总价7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8月30日,交货地点为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东方电气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3月2日陆续将合同设备交付完毕。但东方电气公司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瑕疵(塔筒外包装、塔筒外观、塔筒法兰、内部配件等不合格)。后经双方协商,东方电气对货物的瑕疵部分进行了处理,仍存在质量瑕疵。设备交付后,按合同约定许继风电公司已交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预付款219万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0%即到货款219万元及合同总价款的30%即设备调试货款219万元、运费7.1万元,合计445.1万元,经东方电气公司多次催要,许继风电公司至今未付。另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东方电气公司与许继风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方电气公司虽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交付,且交付的货物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存在一定过错。由于东方电气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其要求许继风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9.3万元及差旅费、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继风电公司主张东方电气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由于双方约定了质保金,双方可以在质保金的范围内解决。许继风电公司以此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许继风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方电气公司货款445.1万元;2、驳回东方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8元,东方电气公司负担6000元,许继风电公司负担46408元。东方电气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我方逾期交货的事实错误,我方交货符合业主要求。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8月30日,但是,由于野外安装现场条件所限制,加之运输便道未修通等客观因素,2010年11月10日,我方与业主方经研究协商达成书面会议纪要,将合同产品交货分别变更为2010年12月20日、25日和2011年1月15日交付完毕。在此约定期限内,我方交付了大部分产品,只有少量部件由于天气和道路原因迟延了一两个月到达现场,但这也得到了业主方的理解和同意,许继风电公司也从未因此提出过异议。即便是在诉讼中,许继风电公司也未就此问题提出过任何抗辩。业主方也没有就此向许继风电公司提出过相关意见和索赔,并向我方出具了已按期交货的证明材料。(2)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交付的部分货物(塔筒外包装、外观等)质量存在瑕疵错误。这些所谓的瑕疵是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上山便道过陡造成的轻微运输擦伤而不是产品质量缺陷。在到达现场后已经对所有问题进行了修复,在业主和许继风电公司同意后已将产品进行了安装并使用超过两年。许继风电公司现在所说的轻微油漆脱落,应属于野外条件下的正常易损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且在一审开庭之前,许继风电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方提出过质量异议;(3)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未按期交货、质量瑕疵是造成双方纠纷的原因之一与事实不符。一审已经查明,我方早已全部交付合同价值730万元的产品,所有产品许继风电公司已投入正常使用至今。但许继风电公司仅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到货款、运行款及质保金至今没有支付。许继风电公司已接收了我方的全部货款发票,且对我方催要货款一事于2012年5月18日以传真形式明确向我方表示“我公司预计可在7、8月份向贵司支付所欠30%到货款,截止目前,大唐三门峡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也在积极向大唐三门峡公司催要货款,希望贵司能够理解我公司在资金方面的压力,共度难关。”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许继风电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所致。2、一审判决以我方存在过错为由驳回我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一审诉讼中,许继风电公司未对我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抗辩,一审法院直接以我方过错来驳回我方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许继风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9.3万元(暂计至一审起诉时),并赔偿差旅费及律师费2万元,同时改判由许继风电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许继风电公司针对东方电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2.3条及4.2.4条约定,东方电气公司并未履行先合同义务;2、东方电气公司未按期交货;3、东方电气公司违约分包,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我方;4、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5、我公司因东方电气公司违约已另行向许昌县法院提起诉讼。许继风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许继风电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采购合同》第4.2.3条约定:东方电气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的该批次设备制造后,向许继风电公司提交下列文件或票据并经许继风电公司验明无误后即可发货。货到许继风电公司现场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供货总金额的30%款项:⑴由许继风电公司代表签署的该批设备的“出厂前检测证明”;⑵该批设备的详细装箱清单;⑶该批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出厂试验报告。第4.2.4条约定:许继风电公司风力发电机组通过现场500小时运行测试后半年内,许继风电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该批次合同设备总金额30%货款。如因东方电气公司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风电机组不能在风场运转,那么出现问题的合同设备款项付款时间顺延,待问题解决结束后30日内支付。东方电气公司未满足上述两项付款条件,截至目前仍然未能满足,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认定。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许继风电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445.1万元货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方电气公司针对许继风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东方电气公司已经按约向许继风电公司提供了设备票据,并按约提供了货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继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东方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2月9日许继风电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发出的传真、“关于大唐三门峡风电塔筒产品事宜的会议纪要”、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许继风电公司因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东方电气公司按期交货。许继风电公司对传真及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于大唐三门峡风电塔筒产品事宜的会议纪要”及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许继风电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下欠的设备款问题。许继风电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30日,但许继风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批货物是交付给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东方电气公司与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及中国大唐河南分公司三方所形成的“关于大唐三门峡风电塔筒产品事宜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时间。在2010年12月9日许继风电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所发的传真中,许继风电公司亦明确同意东方电气公司按照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要求的交货进度安排运输。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东方电气公司按照“关于大唐三门峡风电塔筒产品事宜的会议纪要”的要求按期交货。虽然该批设备的其中3套没有许继风电公司代表签署的该批设备的“出厂前检测证明”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货物运达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时,也经过了各方的验收,且该批设备已交付安装使用。在2012年5月18日许继风电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所发的传真中,许继风电公司也明确表示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所欠的30%到货款。因此,许继风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30%的到货款。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4.2.4条约定:许继风电公司风力发电机组通过现场500小时运行测试后半年内,许继风电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该批次合同设备总金额30%货款。如因东方电气公司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风电机组不能在风场运转,那么出现问题的合同设备款项付款时间顺延,待问题解决结束后30日内支付。但许继风电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也对该批设备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法兰损伤问题和塔筒漆膜厚度不足问题的处理方法进行了约定。许继风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且该批设备从2011年3月2日全部交货完毕并使用至今,许继风电公司并未进行运行测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许继风电公司应当于“现场500小时运行测试后半年内”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该批设备款的30%的运行款。综上,许继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继风电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差旅费、律师费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要求,东方电气公司已于2011年1月16日将全部设备交付给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许继风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到货款219万元、设备测试款219万元及运费7.1万元,共计445.1万元。但许继风电公司至今未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许继风电公司应当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东方电气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许继风电公司支付差旅费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除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408元,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408元,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