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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贤法与被告邓奕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贤法,邓奕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肖贤法,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锦琼,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奕卿,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肖贤法与被告邓奕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贤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锦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奕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贤法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告肖贤法与被告邓奕卿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以每平方米854.9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郴州市工业大道处北侧B栋四楼401房,面积约为146㎡住房一套,该房成交总价124800元。《购房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签定之日付40000元,交房时付64800元,余款待被告办好三证后一次付清,办证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共计104800元。自2007年交房以来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中。但被告因自身问题迟迟不办手续,直到2011年3月才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至自己名下,却不愿意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工业大道北侧下湄桥联建底商住宅B栋401房的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并按照协议承担全部的办证费用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购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购买了该套房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证据三、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4800元;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人情况;证据五、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现在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邓奕卿未到庭,奕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邓奕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情况,遵循证据的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2004年10月29日被告邓奕卿等5人办理了郴国用(2004)第210号土地使用权证,并联建底商住宅。2006年7月19日,原告肖贤法与被告邓奕卿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下湄桥某厂入口处北侧B栋伍楼(从地下层算起)约146平米的房屋,以房管部门测量计算为准,;2、购买价格为每平米捌佰伍拾肆元玖角(854.9元),共计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3、楼房水、电到户,水电开户费由原告负责;4、签协议之日付40000元,交房时付64800元,余款待被告把三证办好后一次性付清,其办证费用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付给被告104800元。该房于2007年交付给原告入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2011年3月17日被告邓奕卿将该诉争房屋办理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1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奕卿。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肖贤法与被告邓奕卿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签订合同时,被告虽不具备出售房屋的资格,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也已经入住房屋多年,且现在被告已经办理出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保护社会经济交易的正常秩序,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有效的。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手续如何处理及办证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房屋达成了《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给被告,并已经入住诉争房屋多年,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办证费用因原、被告所签定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贤法与被告邓奕卿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邓奕卿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配合原告肖贤法办理位于郴州市工业大道某厂入口处北侧下湄桥联建底商住宅B栋401房的房屋产权手续,办证费用由被告邓奕卿承担。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邓奕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