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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与王太其,高华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王太其,高华梅,田刚,刘禄彬,刘禄海,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其,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梅,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太其(身份等基本情况同上),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刚,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禄彬,男,1985年2月1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禄海,男,1992年10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上诉人刘禄彬、刘禄海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负责法定代表人吴生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太其、高华梅、刘禄彬、刘禄海、田刚、重庆天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宝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0001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上诉人王太其(被上诉人高华梅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刚、,被上诉人田刚、被上诉人刘禄彬、刘禄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宝运输公司、刘禄彬、刘禄海、高华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B×××××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田刚,挂靠在被告天宝运输公司经营,该车未按规定加装后防护装置。被告刘禄海开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重庆海慧汽车修理厂对外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刘禄彬系被告刘禄海的雇员。2013年2月,被告田刚将该车交给被告刘禄海经营的重庆海慧汽车修理厂修理。2013年2月27日,该车修理完毕后,被告刘禄彬授意他人将该车停放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生路琥珀小区路段靠近琥珀小区一侧的道路上,该路段路面全宽15.9米,并设有禁止停车标志。2013年2月27日23时5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死者王永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案外人熊辉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琥珀居民小区路段时,与停放在此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并钻入该重型货车车底,造成王永、熊辉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禄彬承担次要责任,熊辉不承担责任。死者王永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生于1993年4月16日,原告王太其与原告高华梅系王永的父母。渝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的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免赔5%。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3.27元/年。2013年5月28日,王太其、高华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死者王永驾驶摩托车搭乘熊辉与被告刘禄彬授意停放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并钻入该重型货车车底,造成王永、熊辉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禄彬承担次要责任,熊辉不承担责任。被告田刚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未按相关规定加装后防护装置,被告田刚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死者王永与被告刘禄彬、被告田刚按照6:3: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刘禄彬系被告刘禄海聘请的员工,其授意停车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禄海承担。因被告田刚与被告天宝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天宝运输公司对被告田刚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王永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按城镇人口赔偿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47665元(7383.27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249元(44498元÷2)。死者王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共计10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误工费请求一共酌情主张5000元。综上所述,王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7665元、丧葬费22249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合计174914元。在王永死亡的总损失款174914元中,本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死者熊辉,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金5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天宝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免赔5%,因此,对于余下的119914元应当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92元(119914元×10%×95%),死者王永自行负担71948元(119914元×60%),被告刘禄海负担35974元(119914×30%),被告天宝运输公司和被告田刚连带赔偿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太其、原告高华梅因王永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太其、原告高华梅因王永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合计113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宝运输公司和被告田刚连带赔偿原告王太其、原告高华梅因王永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合计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禄海赔偿原告王太其、原告高华梅因王永死亡而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费合计359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太其、原告高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王太其、高华梅负担1130元,被告天宝运输公司和被告田刚负担800元、刘禄彬负担1020元(此款系批准缓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太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华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禄海、刘禄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死者王永驾驶摩托车搭乘熊辉与刘禄彬授意停放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永、熊辉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王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禄彬承担次要责任,熊辉不承担责任。田刚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未按相关规定加装后防护装置,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刘禄彬系刘禄海聘请的员工,其授意停车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刘禄海承担。田刚与天宝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天宝运输公司对田刚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号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故大地财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死者王永与刘禄彬、田刚按照6:3:1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天宝运输公司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免赔5%,对于余下的119914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