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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管秀玲诉被告李天宝、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玲,李天宝,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986号原告管秀玲,女,45岁。被告李天宝,男,34岁。被告彭少斌,男,44岁。被告王洪泰,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李永占,男,38岁。原告管秀玲与被告李天宝、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玲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宝、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秀玲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天宝、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找到原告要借5万元种地,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管秀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天宝2012年7月6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原告5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月息3分,被告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在担保人栏内签名。被告李天宝、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未做答辩,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天宝向原告管秀玲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月利率为3分。由被告李天宝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及王XX、张X、姜XX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天宝后,双方即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宝还款,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其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被告彭少斌、王洪泰、李永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6.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