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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2号上诉人武汉市康华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康华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康华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19号华中图书交易中心B座703室。法定代表人:魏春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功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17层A1号。法定代表人:向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市康华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华知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新华文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华知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功靖,被上诉人新华文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康华知本公司成立。2011年7月1日,新华文轩公司、康华知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起诉方可向新华文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5日,新华文轩公司、康华知本公司对账,新华文轩公司认为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5日,康华知本公司欠新华文轩公司货款39336.71元,康华知本公司只认可其中的39272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新华文轩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康华知本公司支付货款39336.71元。康华知本公司在原审辩称,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公司成立后未与新华文轩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收到新华文轩公司的货物,新华文轩公司关于康华知本公司拖欠货款的说法不成立,请求驳回新华文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新华文轩公司认为双方对账金额差别不大,愿意放弃其中的差额,认可康华知本公司欠款为39272元。另新华文轩公司认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虽康华知本公司未成立,但其通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方式承担了他人应当偿还39272元货款的债务,也获得了债权人新华文轩公司的认可,现偿还39272元货款的责任应由康华知本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在债权人同意后,债务关系的转移即发生法律效力。康华知本公司对新华文轩公司的对账单提出金额上的异议,并在注明具体金额后加盖公章,应视为自愿承担他人的债务,而新华文轩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同意由康华知本公司偿还债务,债务已经转移由康华知本公司承担,康华知本公司应就其对账时认可的货款金额承担偿还的义务。故康华知本公司以未收到新华文轩公司提供的货物为由,不应承担归还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康华知本公司提出对账单上的公章系他人盗用公司公章加盖,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康华知本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新华文轩公司仅就对账时康华知本公司认可的金额向康华知本公司提出主张,放弃主张双方对账的货款差额,予以准许。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康华知本公司向新华文轩公司支付货款39272元;二、驳回新华文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2元、邮寄费46元共计438元由康华知本公司负担(新华文轩公司已经垫付,康华知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新华文轩公司)。康华知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康华知本公司成立之前与新华文轩公司存在债务关系违背日常生活常理,仅凭对账凭证确认权利义务明显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康华知本公司受让了对新华文轩公司的债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过程没有依法向康华知本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致使康华知本公司无法得知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而康华知本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实际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侵害了康华知本公司的诉讼权益。康华知本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公司成立后未与新华文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新华文轩公司称康华知本公司拖欠货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华文轩公司的原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及本案上诉费由新华文轩公司承担。新华文轩公司则答辩认为:康华知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春桃原系个体工商户,新华文轩公司与其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后其成立现在的康华知本公司,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了货款数额,而且康华知本公司愿意承担法人魏春桃经营图书期间欠新华文轩公司的图书款项,故新华文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康华知本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本院认为:虽然新华文轩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产生于康华知本公司成立之前,但康华知本公司在新华文轩公司的对账单上注明具体欠款金额后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康华知本公司自愿承担他人债务的承诺,该行为是一种单务约束,单务约束之债是独立于原合同之债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康华知本公司既然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则有履行该项债务的义务。新华文轩公司因康华知本公司的上述行为而取得要求康华知本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康华知本公司应就其对账时认可的货款金额承担偿还的义务。关于康华知本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过程没有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致使康华知本公司无法得知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侵害了康华知本公司的诉讼权益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康华知本公司享有管辖异议提出的权利,其行使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述法律条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向当事人告知的权利义务范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康华知本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侵害了康华知本公司的诉讼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康华知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康华知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雯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