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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立双与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双,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杨立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广河,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耀贞,总经理。原告杨立双诉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双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6日,共计15天,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200000元的事实。4、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按被告指定转入被告会计张玉杰账户。经审理查明:韩耀贞系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2日,韩耀贞代表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立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并约定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杨立双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现金会计张鹏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立双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期限15天,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经手人:张鹏2012.9.22。韩耀贞在借款人栏签字,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未还款,韩耀贞又补签的字。2012年9月22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立双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据此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立双借款20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鑫泉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