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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诉被告张玉、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张玉,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23号原告:王磊。原告:李金友。原告:张贺飞。原告:张宽。原告:XX。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张玉。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韦礼。原告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诉被告张玉、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张贺飞、张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张玉、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诉称:2013年1月26日8时50分,张玉驾驶的皖KG22**东风牌货车沿临泉县城解放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教育路交叉口时,与沿教育路自西向东行驶王磊驾驶的皖KW30**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皖KW30**的驾车人王磊及乘车人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不负事故责任,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3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8070元,合计8800元。李金友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药费3439元,其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4周、护理期限7周、营养期限7周,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0714元。张贺飞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18208元,经鉴定张贺飞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限16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后续医疗费6000元-7000元,各项损失合计66600元。XX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418元。张宽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515元。经鉴定张宽的牙齿损伤继续治疗和首次安装修复义齿费用约为78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0年。休息期限11周、营养期限7周、护理期限4周。经查皖KG22**东风牌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张贺飞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宽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金友支付鉴定费1800元。五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玉、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磊各项经济损失8800元、李金友各项经济损失50174元、张贺飞各项经济损失66600元、XX各项经济损失418元、张宽各项经济损失50628元。原告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五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王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6份(其中张宽2份)、住院病历2份(李金友、张贺飞)、医药费票据5份,表明五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花费,其中王磊730元,李金友3439元,XX418元,张宽1514.89元,张贺飞18208元。4、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3份,表明李金友、张宽、张贺飞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5、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费票据,表明王磊的车辆损失维修花费8070元。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表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7、交通费票据,表明张宽、李金友、张贺飞的交通花费,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被告张玉、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张玉为伤者垫付7000元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张玉。被告张玉、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张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表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在交警队为伤者垫付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五原告均为农业户籍,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李金友已69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其所鉴定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张宽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参照重新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表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张宽重新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张宽后续治疗费情况,本次重新鉴定花费1100元,因该鉴定已推翻原鉴定报告,此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1、2、5、6,被告张玉、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8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玉、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3中李金友的医药费发票因没有提供原件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医药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有医院签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张玉、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8时50分,张玉驾驶的皖KG22**东风牌货车沿临泉县城解放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教育路交叉口时,与沿教育路自西向东行驶王磊驾驶的皖KW30**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皖KW30**的驾车人王磊及乘车人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不负事故责任,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3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8070元,合计8800元。李金友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支付医药费3439元,其损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4周、护理期限7周、营养期限7周,后续治疗费13000元。张贺飞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18208元,经鉴定张贺飞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限16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8周、后续医疗费6000元-7000元。XX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418元。张宽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1515元。经鉴定张宽的牙齿损伤继续治疗和首次安装修复义齿费用约为78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0年。休息期限11周、营养期限7周、护理期限4周。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被告张宽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张宽需安装义牙,每次3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经查皖KG22**东风牌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张贺飞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宽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金友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五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玉、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磊各项经济损失8800元、李金友各项经济损失50174元、张贺飞各项经济损失66600元、XX各项经济损失418元、张宽各项经济损失506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玉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受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五原告各自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王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医药费730元、车辆维修费8070元,合计8800元。原告李金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3493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11年×11%(原告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8664.81元、护理费62.6元/天×7天×7=3067.4元、营养费20元/天×7天×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误工费62.6元/天×7天×14=6134.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41680.01元。原告XX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18元。原告张宽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514.89元、护理费62.6元/天×7天×4=1752.8元、营养费20元/天×7天×7=9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5=15000元(张宽现年31岁计算至75岁需更换义牙5次),合计人民币19347.69元。原告张贺飞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8208.27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14322元、护理费62.6元/天×7天×8=3505.6元、营养费20元/天×7天×8=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误工费62.6元/天×7天×16=7011.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58127.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五原告医药费中含20%的非医保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辩称其于五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72.77元(其中含王磊应得8800元、李金友应得41680.01、XX应得418元、张宽应得19347.69元、张贺飞应得58127.07元。)。二、驳回原告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鉴定费5900元,计人民币9734元,由原告王磊、李金友、张贺飞、张宽、XX负担2920.2元,被告张玉、被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华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