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的家中吃早餐时饮用白酒,后驾驶贵C1X**号长城牌汽车外出到红花岗区状元路,当车行至红花岗区桃溪寺106地质队路段时,被告人霍某某驾驶的车辆先后与贵CU0X**号公交车、贵CK5X**号小轿车、贵CDJX**号小型货车相撞。经检验,从送检霍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7.62㎎/100ml。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分别赔偿了贵CU0X**号公交车、贵CK5X**号小轿车、贵CDJX**号小型货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达、李某林的证言,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副业,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案发前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在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赔偿了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内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该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跃谊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