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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请求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请求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8日早6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因为房基地纠纷,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弟兄三人到刘某某家用钢撬撬刘某某家新垒的院墙地基,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胡某甲、胡某乙被刘某某打伤。经法院鉴定,胡某甲右侧腓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某某肢体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胡某甲胸骨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胡某乙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957.7元、护理费1043.3元、误工费酌情考虑5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人民币1130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受伤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12.7元、护理费1043.3元、误工费酌情考虑56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人民币10490.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对致伤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对被刘某某致伤经过的陈述;证人胡某丙等人对本案发生经过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损伤程度、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及治疗情况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人民币11305.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10490.25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在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已跑出其家后,仍继续追打,并致胡某甲、胡某乙二人轻伤且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判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量刑适当。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胡某甲、胡某乙身体,致二人均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越审判员 李振安审判员 廖奇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