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丙,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清苑县东闾乡东闾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淑平,男,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代理检察员王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在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上尹家滩村王占国承包苗圃地内起树苗时,遭到了上尹家滩村村民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丁等人阻挠,被告人李某丙对给王占国起树苗的人说谁阻挠打谁,结果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用铁锹将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丁打伤,后经岚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杨某乙右侧第6、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王某乙右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杨某丙左侧第九肋骨下缘单纯性线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杨某戊左下唇创伤已构成轻微伤;杨某丁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认罪。辩护人辩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着重大过错甚至违法或犯罪之嫌疑,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丙具有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之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在岚县社科乡井峪堡村上尹家滩王占国承包苗圃地内起树苗时,遭到了上尹家滩村村民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丁等人阻挠,被告人李某丙对给王占国起树苗的人说谁阻挠打谁,结果双方发生撕打,致村民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丁受伤,后经岚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杨某乙右侧第6、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王某乙右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杨某丙左侧第九肋骨下缘单纯性线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杨某戊左下唇创伤已构成轻微伤;杨某丁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占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55000元,五被害人谅解李某丙等人的伤害行为,王占国谅解被害人阻拦起树苗的行为,不予追究相应的责任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概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在山西岚县,我亲家王占国叫我带着人去岚县他承包的地上起树苗,但刚要干活,村里就出来一帮人不让干活,并抢夺我们用来起树苗的铁锹,我就报警,后我又让工人们干活,这时有两个村妇就上来抱我的腿,还说我打人,两个村妇合力将我拉倒在地,并且骑在我身上摁住我,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回派出所,从派出所出来我又返回王占国的苗圃地,快到地跟前时,我看见我们的工人和村民在打架,工人拿着起树用的铁锹、锹把,村民们也拿着锹把打我们的工人,但具体怎打的我没看清楚,我当时穿的是一件花格子衬衣。被告人李某丙当庭供述,我对我们的人说过,谁不让起就打谁,我打过抢我脖子上挂件的人,还踹了一脚抱我腿的女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因为河北人承包地的相关手续都没有往现在的村委移接交,他所承包的70亩地有纠纷,那个河北人要起松树苗,我们不让起,2013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河北家一共十几个年轻男子都是拿着铁锹在承包地上起松树苗,我村村民不让起,后来那个穿花衫子的河北中年男子就用拳头、耳光打了杨元兰、关改英,派出所的人来了将他三人带走,后这个穿花格子的中年男子又回到承包地,告那几个年轻男子说:“起树苗,谁拦打谁,”我们村民就阻拦他们,不让起,穿花格衬衫的中年男子,还有给王老板开车的司机和那十几个起树苗的年轻男子就拿着锹把将我和杨某丙等拦住,整个场面乱作一团,后来不知谁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又来了把受伤的人都拉到医院,那些打人的人都跑走了。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13年4月27日上午(详细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丁、杨元兰、关改英、王满福、杨宝珍等好多村里的人都去了河北王老板承包的苗圃地上,去阻拦起树苗的工人们起树,我们村民们都是有的往住拉那些起树工人,有的往住按树苗,不知道什么时候关改英和杨元兰就和一个穿花格衬衣的中年男子撕扯在一起,我当时见关改英、杨元兰和那名男子抱成一团,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把那名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和关改英、杨元兰带走,过了差不多一个小时,那个穿花格子衬衣的中年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相跟着,返回到苗圃,不知道他俩中的哪个说了句“干活的干活,打的打,”那些起树的工人中有静乐县的五、六个妇女就开始起树苗,杨某丁、我、杨某乙、王某乙等就拉住那些起树工人不让起树苗,那些工人们就把铁锹从铁锹把上卸下来,拿着锹把追打杨某丁,打杨某丁的有五、六个人,但是我一个也不认识,走到跟前我也认不出来,他们几下就把杨某丁打倒在地上了,杨某丁是我的亲弟弟,我见那五、六个人打他就往跟前走,还没走到跟前就被一个中等身材,三十几岁样子的男子就是经常给王老板开车的那个男子,在我肩部一铁锹就把我打得躺倒在地上,我躺倒在地上后,还感觉有人打了我几下,但是我当时已经晕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害人杨某丁陈述,2013年4月27日中午(具体时间不详)我从家中出来去了苗圃小湾地,我村的几名妇女堵住起树苗的人不让起树苗,我没看清我村的关改英和杨元兰不知怎么就把河北家一起树苗的穿花格子的中年男子的腿给抱住了,意思是不让那名男子走,说:“那名男子从她们头上打来,打的她们头晕”害怕那名男子跑掉。后警车到了我村小湾地苗圃起树苗的地方,把杨元兰、关改英和那名河北家起树苗的男子带走了。大概有1小时多后,被带到派出所的那名起树苗的河北男子返回,那名男子说起树苗的起树苗,谁要拦打谁,由于我当时正在苗圃起树苗的地边上,人家以为我不走还在堵他们起树苗,于是河北家那些起树苗的就把铁锹的锹头卸掉,手里拿着锹把就朝我打过来,我见势态不好,撒腿就跑,那些人从我身后就追,我转身看了一眼,大概有六、七名男子手里拿着锹把,后我被追上被那些男子用锹把从我背上和腿上乱打了一顿,打的我爬在地上后,那些人又追着打我村的杨某丙,把杨某丙追到苗圃的树地,那六、七个人用锹把把杨某丙打的躺倒在地上后那些打人的河北起树苗的人才停手,大概过了有半个小时后,警车赶来把我们受伤的送到医院。被害人杨某戊陈述,2013年4月27日中午,我是从苗圃北面坡上向南院跑到打架现场,看到我村的杨某乙和我哥杨某丙躺在苗圃起树的地方,我哥侧躺在苗圃地里,嘴部全是血,杨某乙仰面躺着,面部布满血迹,我弯腰看了我哥一眼,刚刚站起来就被一名男子朝我嘴部猛击两拳,我当时被打的嘴部出血,我见形势不妙,拔腿就跑。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4月27日中午,我村的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王怀英、王满伏和我,还有我村的很多人,但现在我也记不起来了,就先前被带去派出所的那个河北男子从派出所返回来后,告工人们说:“干活的干活,打”说完工人们就用干活的铁锹打村民们,我见那些工人们将杨某乙打倒在地里,我过去看杨某乙被打的情况时,那名中年河北男子就用锹把在我右腿上打了一锹把,还在我肚子上踢了两脚,那些人打完村民们后就坐车离开了。前两次阻拦起树苗时,我去过,我和其他人一样也阻拦起树苗来,但是那些河北人雇的是附近的村民,大多是妇女,我们也没有硬拦,人家也没有硬性起树苗。第一次有我、杨某乙、杨某丙、王怀英,其他的我记不起来了,阻拦过起树苗,第二次有我、杨某乙、杨某丙、王怀英,其他的我记不清了,阻拦过起树苗。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该于2013年3月及4月初的一天,与王占国雇佣工人在王占国的承包地里起松树苗,遭到村民的阻挡,致使部分松树苗死掉,2013年4月27日上午,李某丙等人再次到承包地上起松树苗,又遭到几十个村民堵拦,三个中年妇女上前撕扯李某丙,并把李某丙拉倒在地上,压在李某丙身上并仍然抱着李某丙的腿、胳膊,其中一名妇女还在李某丙手上咬了一口,该就电话报了警,该后来问过人,为何村民们去堵拦起树苗,该人说村干部一家一家去叫过,说是每家必须出去至少一人,要是不出去就不给分煤,弄回来的地也不给分。证人杨某甲陈述,证明该于2013年3月28日左右,4月几号的一天,去王占国承包地起树苗,均遭到村民的阻挡,4月27日上午,该与李某丙等人去王占国在上尹家滩承包地上起树苗,又遭到几十个村民的堵拦,后李某丙说让工人继续起树苗,几个妇女就撕扯李某丙,李某丁就报了警,警察将其三人带走,大约2个多小时后,李某丙又回到承包地,让继续起,村民们不让,还推搡工人,不知道怎的工人和村民们就打起来了。证人袁某的陈述,证明该系静乐县浩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4月27日,王占国雇佣该去上尹家滩起树苗,在起树苗过程中,有三个上尹家滩妇女将李某丙摁倒在地,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将他们带走,过了一个多小时,李某丙回来,又让该们起树苗,一个近50岁的男子过来将该扑倒在地,将该后背打了一锹,右腿打了一棒等,接着村民就同起树苗的人打开混架了。证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该系当天起树苗的人,老百姓不让移树苗,向东、李某丙、杨某甲和老百姓理论发生了争吵,就有老百姓推向东,向东骂老百姓,后双方发生打架,主要是三、四个老百姓打向东一人,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拳头打,有个人抢过向东拿的铁锹,拍在向东腿上,该证明李某丙、杨某甲没有参与打架。辨认笔录在侦查人员准备的三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被害人杨某乙辨认出20号照片(李某丙)和35号照片(李某丁)就是用锹和锹把殴打该的人,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殴打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之中的其中一人,被害人杨某丁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就是带头用锹把殴打该的那名男子。鉴定意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乙右侧第6、9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王某乙右腓骨下段骨折已构成轻伤;杨某丙左侧第九肋骨下缘单纯性线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杨某戊左下唇创伤已构成轻微伤;杨某丁左膝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六、书证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戊等人的受伤情况。抓获经过,证明保定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于2013年10月6日在彦霖连锁酒店大厅将李某丙抓获。调解协议书,证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同时甲方王占国谅解乙方阻碍起松树苗及所带来的损失,被害人谅解李某丙等工人殴打他们致伤的行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谅解书,证明杨某乙等五被害人谅解李某丙等的伤害行为,不予追究其相应责任,王占国谅解阻拦起树苗的五被害人的行为,不予追究其相应责任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反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致双方发生撕打,造成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的发生,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得到调解处理,双方也已互相谅解,被告人李某丙也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李某丙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莉审 判 员  路旺珍代理审判员  白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