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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获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光青与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青,贺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获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吕光青。委托代理人贺全成。委托代理人张志娟。被告贺某。法定代理人贺新永。委托代理人张立伟。法定代理人王景英。原告吕光青诉被告贺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青、委托代理人贺全成、张志娟(第五次未到庭)、被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新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王景英(第五次到庭)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家门东边的十字路口由南向西拐弯时,被贺某骑电动车撞倒,原告一个多小时无法起身,身上多处受伤,后被告母亲带原告去本村朱金海处就诊,朱怀疑是骨折,建议去医院治疗,但被告母亲未去。原告忍着剧痛找到被告母亲,贺某也承认撞了原告,被告母亲拿了100元给了原告。5月16日,被告母亲骑摩托车带原告去职王村检查,没有查出大问题。5月20日,邻居发现原告有嘴歪的现象,被告母亲骑摩托车带原告再次去职王村检查,医生建议去亢村镇医院做脑电图,亢村镇医院没有查出问题。5月31日,原告丈夫找到被告母亲,要求给原告看病,被告母亲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去。同日,原告到医院检查发现左大腿和左臂骨折。6月1日,原告丈夫找到被告母亲,要求支付原告看病费用,被告母亲以没有钱为由不去。6月11日,原告丈夫找本村书记杨小强要求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去北京医院做了肘关节手术。鉴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46.76元,××生活补助费2万元,合计5654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来认定责任,原告去北京医院做手术也没有和被告说过,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何某甲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看到原告被贺某撞倒后,既未拨打110、120电话,又未将原告扶起,原告在地上躺了几十分钟,不知被谁搀走后,自己才回家的情况。2、2012年12月4日贺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调解过两次。3、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4、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结算清单各一份,5、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共32页;以上用于证明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手术及医药费的情况。6、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的CT检查费票据(390元)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后换为正式发票)700元各一份。7、2012年5月31日职学文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肱骨结节骨折,给予门诊治疗。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胡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晚在被告家中,见原告自己去王景英家中为看病争执,就当中说和,王景英说只出100元,多出的钱她不管;原告说超过100元的自己管,说好后原告就自己走了的情况。2、2013年3月1日贺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村委会去调解的情况。3、职合富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经诊断原告左肩、肘骨质关节未见异常。4、贺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其听说贺某撞人后,就让被告母亲去给人家看病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60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对职合富调查笔录一份,职合富承认诊断证明是其所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不符,因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不符,且其证言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日贺庄村委会证明不一致,证明上的两个调解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于证据3、4、5、6,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因证据3、4、5、6,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造成的。该证据虽系职学文近日出具,因该证明可以与原告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原告承认王景英说过“看病不超过100元我管,超过100元的不管”,但原告未说过100元到底一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徐彦富确实调解过,但未说过100元到底一事。对于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补的,职合富的诊断证明没有依据,不是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可以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间接证明被告碰着原告;被告则认为证人未在现场,证人作为村干部建议被告母亲去给原告看病,并不是被告母亲的本意,是被告母亲出于帮助原告的想法才带原告去看病。因该份证据来源真实,可以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补充鉴定的结论有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未通知原告本人去鉴定,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是被告造成的。因该证据1已被证据2即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否定,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职合富的诊断证明没有依据,其凭记忆陈述原告病情不是事实;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可以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18时许,原告吕光青声称其骑自行车在自己家东边的小十字路口由南向西拐弯时,看见十字路口有人乘凉,其骑车慢,拐弯前向后看,未看到路上有车,在其骑过南北路的中心线时,被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贺某撞倒,致原告自行车向南翻倒,左臂撞到路边水泥板上,贺某停车站住,原告问贺某是谁家的小孩,贺某说是贺新永家的,随后贺某骑电动车向北跑了,原告一个多小时无法起身。随后被告母亲王景英带原告去本村朱金海诊所就诊,朱金海怀疑是骨折,建议去医院治疗,但王景英未去,原告也未去。原告声称当天晚上其忍着剧痛找到王景英家里,贺某也承认撞了原告,经同村胡某某说和,王景英给原告拿了100元用于看病,原告承认王景英说过“看病不超过100元我管,超过100元的不管”,但原告称自己并未同意这样办。被告则声称经胡某某说和,原告同意王景英拿出100元给原告看病,事情就到底。次日(5月16日),王景英骑摩托车带原告去冯庄镇职王村南头的社区卫生室(骨科医院)检查,经对原告的左肩及左肘拍片检查,医生职合富诊断为左肩、肘骨质关节未见异常,医生给予敷膏药处理,药费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5月20日,因原告称自己嘴歪,王景英就骑摩托车带原告再次去职王村社区卫生室检查,然后又去亢村镇卫生院做脑电图检查,结果没有查出问题。5月31日,原告与丈夫贺全成一起到职王村街里的另一家骨科诊所检查,医生职学文诊断为左肱骨结节骨折,给予敷膏药处理。6月11日,原告称因病情不见好转,就与贺全成一起去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东头路南的一家骨科诊所就诊,原告称既不知该诊所的名称,又不知医生的姓名,该医生诊断为肘部骨折,并称“原告的病情在获嘉、新乡都看不成,只有去郑州、北京的大医院能看”。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家人在北京工作,在北京治疗有人照顾,就直接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左肘部外伤疼痛活动受限50天”于2012年7月9日入院,7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小头陈旧骨折,院方采取于臂丛麻醉下手术治疗,术后骨折复位良好,肘关节活动度较术前明显改善,伤口情况好,患者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6546.76元。此事后经原告申请贺庄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鉴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46.76元,××生活补助费2万元,合计5654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伤残补助金2万元。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通知贺某的母亲王景英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本院再次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的补充鉴定,其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460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的CT检查费为390元。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被告贺某的监护人系其父亲贺新永和母亲王景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二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被告贺某事发时不满10周岁,驾驶电动车在路上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此由原告陈述及被告母亲王景英给原告拿100元用于看病及数次带原告去医院检查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80%为宜。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陈述自己在拐弯前向左后方观察,未发现有车辆及行人,在确认安全后拐弯时被驾驶电动车的贺某撞倒,可见原告在骑车拐弯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以20%为宜。原告称从2012年5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除了被告撞伤以外,没有其他情况致其骨折的陈述,被告辩称原告是因其他情况致原告骨折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无转诊手续、也未去本地正规医院治疗或咨询是否能够治疗的情况下,在确诊骨折近四十天后,才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定残损失的辩解,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6546.76元,鉴定费为700元,CT检查费为39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万元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686.64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149.31元,扣除已给付的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2049.31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贺某事发时系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贺新永、王景英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应赔偿原告吕光青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049.31元,该赔偿款项应由被告贺某的监护人贺新永、王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光青;二、驳回原告吕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吕光青负担310元,贺新永、王景英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利审判员  刘国梁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