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2014)1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快乐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原某放在该处的黑色嘉陵48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6元。2013年7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金泉烧烤店内,盗走被害人贾某放在桌子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2元。2013年8月1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新立庄快乐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任某放在该处的黑色嘉鹏牌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被告人刘某涉案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65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原某、贾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李某、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原某、任某。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