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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永化与叶后忠、赵仁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化,叶后忠,赵仁利,王增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303号原告:罗永化。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叶后忠。被告:赵仁利。被告:王增富。原告罗永化与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王增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永化的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王增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永化起诉称: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系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被告叶后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陆续还款。经结算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叶后忠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日,由被告叶后忠出具借条被告王增富担保,约定月息1.5%。尔后被告叶后忠未还款,王增富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增富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王增富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结婚登记证明书以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叶后忠经被告王增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叶后忠、赵仁利、王增富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后忠、赵仁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叶后忠经手经被告王增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后忠、赵仁利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后忠、赵仁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永化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王增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叶后忠、赵仁利负担,王增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