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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成军伟,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礼才,男,1949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开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礼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存在差异,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购买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幢×单元404室(以下简称××花园404室)的房屋,并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该房屋首付款30万元中的199900元由被告父母支付;婚初双方相处和睦,后由于原告性格要强,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努力维护家庭和谐。原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并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能重归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离家,并于2013年7月以诉称为由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后依法移送至本院审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保证书、手机短信息、录音、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夫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要素,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2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窦 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