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宝兰与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李子文、钟强华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兰,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李子文,钟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城法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高新区站港科技工业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子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实飞,江城区南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高新区站港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冼俊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子文,男,汉族。被告:钟强华,男,成年。本院在审理张宝兰诉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李子文、钟强华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称:一、案外人并非被告李子文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而是由高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被查封的XX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该房屋与李子文无关,案外人作为企业法人,其与被告李子文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阳江市XX房屋价值高达7000万元,而本案诉讼金额仅为300多万元,明显超出原告的诉讼保全范围。综上,(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张宝兰诉被告阳江市全智印刷有限公司、李子文、钟强华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宝兰以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是被告李子文个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阳江市XX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字第**号),本院遂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上述房屋,案外人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因此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另查,被告李子文是案外人阳江市高发科技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江市高发科技园公司的投资者为高发投资有限公司。坐落在阳江市XX房屋建筑面积为XX㎡,权属人登记在阳江市XX名下。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之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争之房屋属于被告李子文个人财产,原告张宝兰以登记在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阳江市高新区站港科技园一路8号房屋属于李子文的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查封案外人的房屋,依法无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阳江市高发科技园有限公司坐落在XX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字第**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凌远文审判员 陈仲献审判员 梁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