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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文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光,绰号“骨牌九”,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9月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5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1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晚,巫建亮(另案处理)因在本县南田镇九都会所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遂于23时许纠集被告人黄文光持杀猪刀、刺刀在九都会所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捅刺,致使被害人张某左臂、左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遭锐器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形成,气液胸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文光在本县南田镇诚意路96号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文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梁某、刘某乙、翁某、廖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公物鉴(法)字(201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5)瑞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刑执字第7344号刑事裁定书、文成县公安局文公决字(2012)第307号、(2013)第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十里坪监狱(2011)浙坪释第154号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文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文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文光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文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