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夏X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杨XX,夏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张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申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被告夏X,男,汉族。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夏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杨XX、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MTXX**号出租车大包给被告杨XX营运,日租金130元,2013年8月25日,陈XX驾驶辽MTXX**号出租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杨XX私自将该车辆转包给陈XX开夜班)在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与白XX驾驶的辽M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XX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现就修车及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车费13910元(租金每天130元,从事故发生的2013年9月16日至车辆修复完毕的2013年12月31合计107天)、修车费33461元、更换车牌费用500元、燃气设备损坏安装费用2300元、出租车公司交付费用644元(每月161元,合计4个月)、交强险及商业险上浮费用1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4315元。被告杨XX答辩,辽MTXX**号出租车由我在原告处大包后,又租给陈XX开夜班,肇事后,原告一直和陈XX协商,有一些事情我不清楚,由于他们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起诉的。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协商好,才用这么长时间,我不同意给付107天的租金。被告夏X辨称,我在被告杨XX大包车时是担保人,答辩意见和被告杨XX相同。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杨XX、夏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租车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将辽MTXX**号出租车出租给被告杨XX营运,夏X是担保人。被告杨XX、夏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行车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辽MT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杨XX、夏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杨XX、夏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调兵山市北山街XX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修车期限为20天。被告杨XX、夏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燃气设备需要支出2300元。被告杨XX、夏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调兵山市XX出租汽车公司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向出租车公司交付三个月管理费483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杨XX、夏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1张,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杨XX、夏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铁岭XX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辽MTXX**号出租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辽MTXX**号出租车维修(原装配件)价值为33461元。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夏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铁岭XX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体现原告出租车维修的价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XX、夏X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MTXX**号出租车大包给被告杨XX营运,日租金130元;被告夏X系被告杨XX的担保人;被告杨XX又自行将该车辆转包给陈XX开夜班。2013年8月25日零时50分许,陈XX驾驶辽MTXX**号出租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市北工业园区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辽MT3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坏,就修车及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在调兵山市北山街XX汽车修配厂修车20天,实际停止营运107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车费13910元、修车费33461元、更换车牌费用500元、燃气设备损坏安装费用2300元、出租车公司交付费用644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上浮费用1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431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杨XX签订的《租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XX以原告一直和陈XX协商,有些事情不清楚;原告和陈XX没有达成协议,不同意给付107天的租金的抗辩,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未及时对肇事车辆进行修理也负有一定责任,为此,被告杨XX对此修车107天中,在扣除20天后的87天中承担给付租金费用主要责任,即70%责任,87天×130元×70%=7917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87天×130元×300%=3393元。又因被告杨XX系辽MTXX**号出租车承包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XX应按照《租车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方(陈XX)追偿。被告夏X作为被告杨XX的担保人,并在担保期间内,为此,对被告杨XX给付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张XX租车费10517元、修车费33461元、更换车牌费用500元、燃气设备损坏安装费用2300元、交付出租车公司费用644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上浮费用1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0922元。二、被告夏X对被告杨XX给付原告张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恒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3年月日被告2013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