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俊强与李晓峰、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强,李晓峰,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强,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煌春园小区*****室。委托代理人:王晓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欧风丽景**栋****号。委托代理人:��永刚,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割蛇壕1号街坊建银建筑。法定代表人:陈俊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飞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雪峰,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盘恒一号十区*******室。原审被告:陈三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源十区*******室。原审被告:陈雪刚,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三号街坊*******室。上诉人陈俊强与被上诉人李晓峰、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雪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陈俊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俊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莺,李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颉永刚、邓连戈,金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辰到庭参加诉讼。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新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公司)与金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彪公司向新阳光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金彪公司以其所有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1号街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如果金彪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自过期之日起,除利息照常支付外,每日向新阳光公司支付10万元罚息。新阳光公司向金彪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金彪公司取得借款5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金彪公司要求延期一年,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9月29日,新阳光公司与李晓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新阳光公司曾享有对金彪公司债权全部由代表人李晓峰享有,李晓峰在本协议上签字生效后,新阳光公司不再要求李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李晓峰独立向金彪公司及共同债务人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行使追偿权。2011年9月29日,李晓峰作为出借人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晓峰代为清偿所欠新阳光公司6000万元借款本息,形成李晓峰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之间新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经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对账确认���金彪公司共欠新阳光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050万元。由于金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充分协商,李晓峰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晓峰代金彪公司等五方向新阳光公司负债偿还,为此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双方应诚信履行。借款金额6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借款人互负连带责任。”李晓峰、金彪公司及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均签字盖章并捺印。协议签订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6000万元借款的义务,承诺借款本金每月3分利息未付,也未履行承诺应给付新阳光公司50万元借款利息。2010年9月29日,金彪公司为借款人,张继平为贷款人签��《借款协议》约定:金彪公司向张继平借款9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金彪公司需每月按时付息,如未按期付息及到期还款,金彪公司需每日支付10万元罚息。陈三强、陈俊强在金彪公司栏签字,李晓峰、陈雪峰、陈雪刚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张继平扣除当月利息332.5万元后,将借款9167.5万元转入金彪公司等提供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2011年3月26日,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与张继平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约定: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向张继平借款95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9日。该笔借款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街南、沃热路东的土地作为抵押,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出让2**号,地号���05-11-1009,图号:08.0-02.5。李晓峰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承诺“到期无力偿还由本人全部承担”。还款期限再次届满,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仍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2011年9月29日,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与张继平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借款人互负连带责任。借款担保除原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继续作为抵押外,同时又增加正在建设中的24层写字楼的50%产权作为抵押担保。鉴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违约,李晓峰仍被要求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为:此笔借款到期不还由李晓峰以现金偿还。2012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由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仍未归还借款,债权人张继平与李晓峰于2012年4月5日签订《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李晓峰作为借款担保人,代金彪公司及共同借款人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偿还借款本金9500万元,代为清偿2012年3月31日至4月5日借款利息66.5万元,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协议月息3.5分执行,本息合计为9566.5万元。李晓峰必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部清偿完毕。2012年4月6日李晓峰以转账形式存入张继平账户9566.5万元,同日张继平出具收到李晓峰代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偿还借款本息9566.5万元的收据。2011年7月1日,陈三强、陈俊强为借款人,徐三斌为贷款人,李晓峰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三强、陈俊强向徐三斌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7月1日,还款日期2011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陈三强、陈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11日,徐三斌与李晓峰签订《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字成立后,李晓峰应立即以现金给付方式一次性向徐三斌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同日,李晓峰以转账形式存入徐三斌账户300万元,徐三斌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0日,金彪公司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李晓峰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0日,还款日期2011年11月10日。金彪公司经理陈三强签字并加盖金彪公司印章,出借人郭永峰、担保人李晓峰分别签字确认。同日郭永峰将300万元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2011年12月1日,金彪公司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借款330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2月1日,还款日期2012年2月1日。金彪公司经理陈三强签字并加盖金彪公司印章,郭���峰签字确认。同日郭永峰分两笔即一笔240万元存入金彪公司指定的账户,一笔90万元存入陈三强账户,计330万元。2011年12月29日,金彪公司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借款332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9日,还款日期2012年1月18日。金彪公司经理陈三强签字并加盖金彪公司印章,郭永峰签字确认。同日郭永峰将332万元存入陈三强账户。2012年1月30日,金彪公司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借款332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1月30日,还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金彪公司经理陈三强签字并加盖金彪公司印章,郭永峰签字确认。同日郭永峰将332万元存入陈三强账户。2012年3月1日,金彪公司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借款332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还款���期2012年3月20日。金彪公司经理陈三强签字并加盖金彪公司印章,郭永峰签字确认。同日郭永峰将332万元存入陈三强账户。2012年4月6日,郭永峰与李晓峰签订《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由于金彪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李晓峰作为担保人必须履行担保人的清偿责任,自协议签字成立后,李晓峰应立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郭永峰偿付借款本息17864500元。同日李晓峰转账代偿郭永峰借款本息17864500元,郭永峰出具了收款收据。李晓峰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新阳光公司与金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彪公司向新阳光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金彪公司以其所有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割蛇壕1号街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金彪公司按约取得借款,还款期限届满,金彪公司恳求延期一年,故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金彪公司尚欠新阳光公司本息合计6050万元不能按约清偿。为此2011年9月29日新阳光公司、李晓峰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协商,新阳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晓峰,新阳光公司与李晓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晓峰又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由李晓峰代为清偿所欠新阳光公司6000万元借款本息,形成李晓峰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之间新的借款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借款担保除原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借款抵押外,又增加正在建设中的24层写字楼的50%产权抵押给李晓峰。时至2010年3月底,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未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未付承诺每月3分利息,���时承诺应给付新阳光公司50万元借款利息也未付。2010年9月29日,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向张继平借款9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因还款期限届满未能按期偿还,故于2011年3月26日双方达成《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借款还款日为2011年9月29日。该笔借款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街南、沃热路东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李晓峰作为担保人提供“到期无力偿还由本人全部承担”的担保。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全部借款仍未能偿还。2011年9月29日,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与张继平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作为共同借款人互负连带责任。借款担保除原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继续作为抵押外,同时又增加正在建设中的24层写字楼的50%产权作为抵押担保,鉴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违约,李晓峰仍被要求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为此笔借款到期不还由李晓峰以现金偿还。2012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由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拒不还款,债权人张继平勒令李晓峰必须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李晓峰商业信用及合同义务,李晓峰于2012年4月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9500万元,偿还逾期六天的借款利息66.5万元,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为9566.5万元。李晓峰依法取得追偿权。2011年7月1日,陈三强、陈俊强为金彪公司筹资,向徐三斌借款300万元,但徐三斌要求必须由李晓峰提供担保,李晓峰提供担保后,陈三强、陈俊强取得300万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还款期限届满,陈三强、陈俊强只偿还徐三斌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还。在徐三斌追索下,李晓峰于2012年4月11日代陈三强、陈俊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李晓峰依法取得追偿权。2011年9月29日,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与张继平签订为期六个月的延期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5分,每天利息110833元,每月利息约3324990元。对此借款利息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暂时无力支付,故请求李晓峰找他人给其借款。李晓峰联系郭永峰借款,约定月息3分,对此李晓峰提供担保。郭永峰分五次先后借款给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1626万元,截止2012年4月6日共欠利息1604500元。借款本息合计17864500元。由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不履行承诺,郭永峰要求李晓峰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4月6日,李晓峰代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864500元,故李晓峰依法取得追偿权。综上,李晓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为了信守承诺,共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偿还借款本息181029500元。李晓峰已成为唯一的借款主体和行使追偿权的主体,经多次追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2、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偿还李晓峰为其代为清偿张继平借款本息9566.5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3、陈俊强、陈三强偿还李晓峰代为清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由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彪公司偿还李晓峰代为清偿郭永峰借款本息17864500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由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李晓峰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承担。金彪公司答辩称,一、李晓峰请求给付借款本金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实际借款金额为12767.5万元,已还款12709万元,金彪公司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5分、3.5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应将新阳光公司、张继平、郭永峰等人追加为当事人,查清账务,依法判决。二、金彪公司与李晓峰6050万元的借款中1050万元为利转本,而5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实际资金来源是新阳光公司。因此,关于6050万元的借款关系事实上为金彪公司向新阳光公司��息借款5000万元,金彪公司与李晓峰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三、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均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之间的借款无利息。因此,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已支付的利息应转为本金,超出本金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由新阳光公司返还金彪公司。四、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陈俊强、陈三强名义是借款人,实际是担保人。陈雪峰、陈雪刚既不是金彪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借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从责任认定上,金彪公司为偿还债务的主要责任人,陈雪峰、陈雪刚为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人。五、陈雪峰、陈雪刚与郭永峰、徐三斌没有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对此借款没有连带清偿责任。六、金彪公司和新阳光公司的借款,2009年9月30日借款5000万元,月息5分,已付利息4250万元,利息接近本金;2009年12月18日借款3000万元,月息5分,已付本息共计440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万元,已付本息8650万元,已超过借款本金。李晓峰将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105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重复计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李晓峰无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50万元债权,新阳光公司给李晓峰出具的是6000万元财务收据,而非6050万元。七、金彪公司与李晓峰的9566.5万元债务,李晓峰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李晓峰无权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八、金彪公司与李晓峰的17864500元的债务,李晓峰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晓峰无权取得该笔借款的债权。九、陈俊强、陈三强与徐三斌的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李晓峰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使给付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应按月息3分计算。十、李晓峰请求的利息为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对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十一、李晓峰请求金彪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没有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晓峰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陈三强的答辩意见与金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二、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三、陈俊强、陈三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为清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应否承担���带清偿责任。四、金彪公司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郭永峰借款本息17864500元及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彪公司等五方为借款人分别与新阳光公司、张继平、郭永峰、徐三斌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李晓峰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李晓峰承担保证责任,李晓峰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分别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代为清偿借款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李晓峰依法取得了追偿权。金彪公司抗辩应将新阳光公司、张继平、郭永峰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问题。李晓峰与金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李晓峰与金彪公司、陈雪峰等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新阳光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李晓峰,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同意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李晓峰与该五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经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对账确认,金彪公司共欠新阳光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050万元。由于金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李晓峰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晓峰代金彪公司等五被告向新阳光公司负债偿还。”该约定明确其中50万元为偿还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剩余借款6000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根据李晓峰提供新阳光公司财务凭证,证实金彪公司向新阳光公司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虽李晓峰与金彪公司等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6050万元债权是李晓峰由新阳光公司受让取得,李晓峰主张《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为60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彪公司抗辩李晓峰是新阳光公司的股东,协议书没有金彪公司的签字盖章,李晓峰并没有真正取得6050万元的债权,借贷关系仍为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的借款。陈俊强作为金彪公司董事长,陈三强作为金彪公司总经理均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应当视为金彪公司行为,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李晓峰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息由李晓峰代为向新阳光公司偿还,说明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也约定利息损失按月息3分计算。故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向李晓峰支付借款60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李晓峰主张应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问题。金彪公司为借款人与张继平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为借款人与张继平为贷款人及李晓峰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担保债��清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向张继平借款,其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应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李晓峰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的情况下,张继平向担保人李晓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李晓峰已向债权人张继平承担保证责任,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在张继平处的债务,因保证人李晓峰的清偿已经消灭。李晓峰提交已向张继平支付9566.5万元转账凭证及张继平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李晓峰已实际向债权人张继平代偿的事实,且金彪公司、陈三强对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李晓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彪公司抗辩李晓峰没有尽到担保人代偿债务的抗辩义务,无权取得追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共同借款人互负连带责任。”因此,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李晓峰代偿款9566.5万元及利息。鉴于李晓峰代偿的9566.5万元中有部分利息,根据坚决控制复利及高利贷的精神,张继平将约定利息预先在9500万元本金中扣除332.5万元,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以借款本金916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李晓峰利息。李晓峰主张应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俊强、陈三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为清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及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三强、陈俊强为借款人,徐三斌为贷款人,李晓峰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三强对《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徐三斌与李晓峰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李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陈三强、陈俊强,合同未约定利息,陈三强、陈俊强应偿还李晓峰代偿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李晓峰主张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由金彪公司、陈雪峰、陈雪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彪公司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郭永峰借款本息17864500元及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彪公司及陈三强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李晓峰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金彪公司、陈三强作为借款人,郭永峰为出借人签订的四笔《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以上五笔借款本金共计1626万元,李晓峰提交了郭永峰出借五笔款相应的转账凭证,且金彪公司、陈三强对收到借款1626万元不持异议。郭永峰与李晓峰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李晓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务人追偿。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李晓峰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李晓峰提供的代偿凭证,证实李晓峰代金彪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7864500元的义务,该款应由金彪公司向李晓峰清偿。鉴于五笔《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金彪公司,且均未有利息约定,金彪公司应为归还借款的主体,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李晓峰主张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由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晓峰主张追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并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9566.5万元,并以916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陈三强、陈俊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金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17864500元,并以16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9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31947.5元,由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负担90万��,由李晓峰负担31947.5元。陈俊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晓峰承担。主要理由:1、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李晓峰之间60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也因借款的全部偿还而归于消灭。本案既然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则应查明借款资金的来源,进而审查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6050万元借款资金源于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的两笔借款,分别为2009年9月30日借款50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借款3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李晓峰对此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均为无金融借贷资质的企业,所以两笔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8000万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基于此形成的利息、违约金约定均属无效约定,金彪公司仅需按不当得利向新阳光公司返还8000万元借款本金便可。而该笔借款金彪公司已向新阳光公司返还8650万元,超付650万元。新阳光公司依法应作为不当得利向金彪公司返还。亦因此,新阳光公司与李晓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李晓峰签订的6050万元的《借款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李晓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605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以个人向企业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的非法目的。6050万元的借款是新阳光公司按照月利率3.5%、5%的高额利息计算得出的,无合法的基础,同时,李晓峰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的支付凭证,《借款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一审判决忽略李晓峰是新阳光公司的��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忽略了双方的关联关系及利害关系,从而错误认定基于无效借款协议及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并未履行的60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应偿还李晓峰6050万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李晓峰代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向张继平偿还9566.5万元,没有尽到用尽所有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超出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应向张继平偿还的实际数额,无权行使追偿权。张继平实际支付的数额为9167.5万元,所以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张继平的借款本金应按9167.5万元计算。依2010年9月29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5%,陈俊强等每月只须向张继平付息3208625元。但实际上,陈俊强等一直以9500万元为本金,每月向张继平付息332.5万元,共付了18个月,合计5985���元,超付了2094750元,对此李晓峰在一审的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这部分超付的2094750元应抵作本金,因而截止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时间2012年3月29日,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只须向张继平偿还89580250元的借款本金。李晓峰代偿还款时是否逾期6天,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李晓峰自行给付张继平的66.5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逾期还款6天的事实属实,但在2012年3月29日,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与张继平发生借款纠纷后,关于月利率3.5%的这一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四倍的利息约定,陈俊强等已经不是自愿给付,李晓峰代为偿还借款时,应依法抗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2.2%),按借款本金89580250元计算利息,则逾期6天所需支付的利息为394153元,而非66.5万元。李晓峰没有尽到用尽所有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张继平的清偿��求,未经债务人同意直接按95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了清偿,直接损害了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的利益,因此,无权行使追偿权。对超过依法应还本金89580250元的部分,应由李晓峰自行承担或向债权人张继平追偿。一审判决忽略了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不承认向张继平借款9500万元本金的质证意见错误。即使李晓峰有权追偿,由于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产生了在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晓峰代偿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似有不妥,应予撤销。3、李晓峰代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是其未行使正当的抗辩权主动承担的后果,超出金彪公司应偿还数额的部分,李晓峰无权向金彪公司追偿。金彪公司及陈俊强、陈三强与郭永峰、徐三斌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应认定为无利息借款。李晓峰未行使正当的抗辩权,主动向出借人承担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混淆金彪公司及陈三强的质证意见,错误认定金彪公司及陈三强对《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无异议。且郭永峰是李晓峰的公司助理,金彪公司怀疑郭永峰与李晓峰故意伪造债务,损害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的利益,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综上,陈俊强、陈三强只需向李晓峰偿还徐三斌的300万元本金,金彪公司只需向李晓峰偿还郭永峰的1626万元本金,且均不应承担利息。4、一审判决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草率认定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有履行金钱或其他义务的能力,而拖延履行,并判决承担迟延履行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李晓峰答辩称,一、陈俊强所提上诉系恶意诉讼,不应支持。因陈俊强长期隐匿找不见,其兄弟几人也称与其联系不上,迫于无奈,一审判决2013年2月17日以公告方式送达,但直到2013年4月26日陈俊强才提起上诉。且陈俊强虽是金彪公司董事长,但历次庭审中均未出庭,现其提出上诉,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二、陈俊强的上诉理由并不是针对其本人,而是假借自己名义,实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提起所谓的上诉。从程序上讲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三强、陈雪刚均服判而未提起上诉,而陈俊强在收到起诉状后,并未提出有实质意义的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活动,对判决躲避拒不签收,蔑视法庭,因此,陈俊强只有权针对自己的判决部分提起上诉,无权代表其他人提出所谓的上诉理由,对其上诉请求与理由应予驳回。三、陈俊强上诉称五个原审被告与李晓峰之间60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并提出所谓七点理由。李晓峰认为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四、陈俊强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主要理由是李晓峰作为担保人代原审五个被告清偿了9566.5万元,没有尽到对抗债权人张继平的清偿要求,超出了应偿还的实际数额,故无权行使追偿权。根据本案证据,陈俊强这种所谓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自己已履行完毕的行为,要求李晓峰为其算旧账,为之去追索,这是强人所难,且这不是担保人的抗辩范围。因此,对此无理上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五、陈俊强上诉理由之三是李晓峰代金彪公司向郭永峰偿还借款本息行为,无权向金彪公司追偿。陈俊强此上诉请求与其个人判决内容无任何关系,陈俊强无权替金彪公司提起上诉。这一请求并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内容,对此应予以驳回。六、陈俊强上诉理由之四,法院判决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李晓峰认为这是陈俊强法律上的无知,本段表示并非是法院判决主文内容,而是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对法律的宣传与重申,因此不存在撤销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均无任何遗漏,判决理由说理很充分,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元及利息;(二)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以916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一)关于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借款60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以李晓峰(甲方)为出借人,以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乙方)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鉴于2009年9月30日金彪公司因开发建设急需周转资金,向新阳光公司借款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0年9月30日延期一年。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金彪公司未能向新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至今未付。经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对账确认,金彪公司共欠新阳光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050万元。由于金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整,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晓峰代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向新阳光公司负责偿还,为此双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之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诚信履行。”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已认真审阅,对合同各项条款的法律后果非常清楚。本合同各项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而主张本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否则应以诈骗罪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表明,基于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前期借贷关系且金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经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与李晓峰共同协商,在前期欠付借款本息经由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对账确认后,由李晓峰代金彪公司等五方当事人向新阳光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万元。其后,新阳光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向金彪公司出具了数额为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收款收据,其上载明“此款由李晓峰代为偿还”。基于此,《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由金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强及其他四方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反映的内容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俊强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为金彪公司与新阳光公司均为无金融借贷资质的企业,《借款合��》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金彪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与新阳光公司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问题,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陈俊强以此为由抗辩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予支持。同理,陈俊强上诉提出的关于金彪公司已向新阳光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超付650万元,新阳光公司依法应作为不当得利向金彪公司返还的主张,亦因陈俊强并非代表金彪公司上诉,且其主张与《借款合同》载明的结算确认事实及数额均不相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新阳光公司2011年9月29日向金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由李晓峰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亦为6000万元。因此,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应偿还李晓峰的借款金额应依上述《借款合同》及代偿收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将协商过程中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的新阳光公司借款利息50万元,一并计入李晓峰代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中,缺乏合同依据,亦与履行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张继平借款9566.5万元及以916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晓峰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根据出借人张继平的主张,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张继平实际代��欠付款项,并据此行使向债务人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陈俊强上诉主张李晓峰代其及四原审被告向张继平偿还9566.5万元,超出了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应向张继平偿还的实际数额,故李晓峰无权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案涉2011年9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500万元。2012年4月5日《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李晓峰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为金彪公司及共同借款人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偿还借款本金为9500万元。”而李晓峰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代偿事实的2012年4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金额为9566.5万元,超出部分66.5万元为2012年3月31日至4月5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李晓峰作为保证人实际向张继平偿还9500万元借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并未超出陈俊强及四原审���告合意确认的应向张继平偿还的实际欠款数额。因此,陈俊强关于李晓峰未经债务人同意直接按95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清偿,直接损害了陈俊强及四原审被告的利益,因此无权行使追偿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晓峰另行代偿的2012年3月31日至4月5日借款利息66.5万元问题,因该笔利息承担已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且未征得债务人同意,故上述偿付六天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晓峰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利息随同借款担保数额一并确认未予核减,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因李晓峰为2011年9月29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金彪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之间非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利率调整的原则计算本案保证人追偿债务期间产生的延迟还款利息,��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纠正。(三)陈俊强应否偿还李晓峰代偿徐三斌借款300万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以陈三强、陈俊强为借款人,以徐三斌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仅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11日徐三斌与李晓峰签订的《担保债务清偿协议书》、代偿转账凭据及收据中,亦均确认李晓峰同意履行担保责任且实际代为清偿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保证人李晓峰亦未提供其于担保责任履行中就上述款项利息予以支付的证据,故陈俊强关于其只需向李晓峰偿还徐三斌300万元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陈俊强应于偿还李晓峰300万元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6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9500万元,并以916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五、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三强、陈俊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300万元;六、驳回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6947.5元,由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负担741558元,李晓峰负担185389.5元,保全费5000元,由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947.5元,由鄂尔多斯市金彪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峰、陈俊强、陈三强、陈雪刚负担741558元,李晓峰负担1853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玫审 判 员 张颖新代理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