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礼与秦启成、原爱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秦启成,原爱青,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赵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启成,农民。被告原爱青,成年。委托代理人孔德武,卫辉市太公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青云。地址: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原告赵礼与被告秦启成、原爱青、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启成及被告原爱青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随被告秦启成到其在山西承包的第二、三被告筑路工地打工,同月17日夜间,在加班施工中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750.67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09.89元。被告秦启成辩称:我未雇用原告,我也是打工的,我不应对原告受伤负责。被告原爱青辩称:原告在我工地干活是事实,我让被告秦启成找农民工干活也是事实,关键原告不是在我工地受伤,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没说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证人殷某、殷作新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庭证言;3、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工程施工方是三被告,原告是在施工中受伤。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出院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5页);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8、卫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入院通知复印件一份;9、卫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10、评残鉴定书一份;11、鉴定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1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证据4、5、6、7、8、9、10、11、12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失费用。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爱青在山西省陵川县太和村承包修路工程,并委托被告秦启成为其找人干活,秦启成找到原告赵礼等人前去被告原爱青施工处修路。2012年10月17日晚,原告在施工中去路边解手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医疗费58974.3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秦启成为其支付医疗费3.1万元,原告扣除3万元医疗费,其主张医疗费28974.37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女均系农村居民,女赵某某2003年6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原爱青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原爱青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974.37元,有票据证明,予以采信,但被告秦启成为其支付医疗费3.1万元,应予扣除。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9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6103.52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7天计算,护理人数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1102元/月计算,为6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七级,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40%=601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12月×104月÷2×40%=8722.48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716元,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其损失费用共计108657.82元。对于原告其它要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启成、太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原爱青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67194.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194.69元;二、驳回原告赵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赵礼承担1168元,被告原爱青承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靳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朝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