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知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钱艮哨与林仁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林某某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知初字第116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台温知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裁定撤销本院(2011)台温知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2012年9月28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但和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时正在审理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也需对莱尔诗丹LARSD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作出认定,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2年3月30日,原告创作了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并授权瑞安市安得利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安得利公司)用于申请商标,2003年10月取得商标注册证。2008年原告设立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授权某公司使用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及相关商标。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创作的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用于宣传。被告甚至将原告的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用于注册商标(注册号码为:6446017号)并进行生产。对被告注册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标,原告已经提出了商标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8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的具体时间、权利范围明确登记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11类、20类、35类原件及商标注册证第6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过原告的授权,原瑞安安得利公司使用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于2003年10月14日已经登记为一个注册商标,原告在作品完成之后使用了该作品。5、商标注册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授权某公司使用原告的作品。6、《商标注册证》、被告通过律师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8、(2012)台温知初字第127号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案中的陈述和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9、(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69号林某某举证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在使用雷尔诗丹商标。10、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选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商标已被撤销。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原告自称在2002年3月30日创作了莱尔诗丹LARSD图形作品,但没有提供作品完成的证据,只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4月29日,明显迟于被告第6446017号商标的申请时间2007年12月19日,原告在该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3月30日,但是著作权登记中作品完成的时间完全由登记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不作任何审查。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自称其把LARSD图案授权给原瑞安安得利公司用于商标注册,在2008年授权某公司使用,但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表明注册商标的归属,不能表明注册商标图形著作权的归属,更何况原瑞安安得利公司和原告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三、莱尔诗丹LARSD图案是由英文字母L、A、R、S、D排列于四方形中,英文字母L、A、R、S、D是字库中最普通的字体,没有经过任何的修饰。这个图案不属于美术作品,只是一种文字组合,也不具备独创性,一般普通人都能想象出来,因此LARSD图案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四、被告在2007年12月19日通过自己独立构思后,将雷尔诗丹LARSD申请注册为商标,申请号为:第6446017,并没有抄袭他人的作品。至今被告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商标,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过,更没有宣传过。五、被告第6446017号商标申请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异议公告时间是2009年12月20日,注册公告时间是2010年3月21日,某公司曾在2009年7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和被告第6446017号商标在同一类别和相同商品上的商标,申请号:7537997,后被商标局驳回,当时原告就应知晓被告商标申请的情况,但直至2011年3月被告发律师函给鹤山市安得利公司后原告才去申请著作权登记,想借所谓的著作权来对抗被告的商标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合理的律师咨询费、差旅费,合计3000元。被告林某某为支付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类似图案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莱尔诗丹LARSD图形没有独创性。2、第7537997号、第6446017号商标申请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早已知晓被告注册的商标存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应订立许可合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授权书的证明对象是该作品的使用情况。授权书有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授权书是否合法有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关联性、证据3的证明力及证据4、6、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认为被授权人没有实际使用雷尔诗丹商标进行生产。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瑞安安得利公司对莱尔诗丹LARSD图案有著作权,因为其获得该图案有多种途径,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图案有著作权,两者的主体不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2、4、6、7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的证据3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依据,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产生的初步证据。原告的证据9可证明被告授权他人使用雷尔诗丹商标,不管他人是否生产,都是侵害莱尔诗丹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都是复印件,无证明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6张图案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2009年7月13日原告已知道被告使用莱尔诗丹作品进行商标注册。原告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对裁决书不服,已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此事实,原告认同。2013年12月,被告提供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98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生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钱某某系原瑞安安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瑞安安得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5日,股东为原告钱某某等三人。2011年3月2日该公司登记注销。原告现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5月30日,原瑞安安得利公司将莱尔诗丹LARSD美术作品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6、11类商品的商标,分别在2003年10月14日和2004年1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2005年6月16日,瑞安安得利公司又将上述美术作品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20类商品的商标,于2009年2月7日获得商标注册证。2008年11月30日,原告授权某公司使用莱尔诗丹LARSD作品。2010年10月15日,原瑞安安得利公司将上述商标的商标权转让给某公司。2007年12月19日,被告林某某将与莱尔诗丹类似的图案雷尔诗丹LARSD美术作品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作为第21类商品的商标,并于2010年3月21日获得注册。2009年7月13日,某公司将莱尔诗丹LARSD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标识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未获注册,2011年3月3日,被告通过律师发律师函要求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雷尔诗丹LARSD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2011年4月29日,原告将莱尔诗丹图形作品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进行著作权登记,登记证记载作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3月30日。2010年7月20日,被告将自己登记注册的商标许可温岭市川湖金属制品厂使用。2012年4月12日,被告设立温岭市唯宝五金制品厂使用该商标进行生产并与温岭市天龙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广告宣传合同,并支付了广告费。2011年9月26日,原告为本案与其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2013年1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告损害了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著作权在先权利为由裁定撤销被告的雷尔诗丹LARSD商标,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维持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再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莱尔诗丹LARSD”及图在字母和图案的组合上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已构成美术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莱尔诗丹LARSD图形作品早于雷尔诗丹LARSD图形作品由原瑞安安得利公司在向国家商标局三次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并在产品生产、销售时向相关公众展示。商标上虽没有明确署名作者,但根据该作品的特点,并不适合于署名发表,依常理该作品应推定为原瑞安安得利公司或其股东所创作。被告称原瑞安安得利公司有多种途径获得该图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供了著作权证证明著作权人是其本人而非原瑞安安得利公司或其他股东,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瑞安安得利公司或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著作权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莱尔诗丹LARSD作品享有著作权。莱尔诗丹LARSD作品的著作权在用于注册商标时就已产生,因此,原告著作权登记时间虽然晚于被告雷尔诗丹LARSD作品的申请商标注册时间,但不影响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所申请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案与原告的“莱尔诗丹LARSD”及图整体视觉效果相差不大,已构成实质性类似,同时被告可以接触到原瑞安安得利公司在申请莱尔诗丹商标时的资料,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类似作品用于申请注册商标及授权他人使用,以及自己设厂生产、委托他人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已生效的相关行政判决书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现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等未能举证,本院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性质、后果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思比较简单,创作该作品的劳动并不复杂,作品本身价值并不大,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商标权领域,而该领域的权利人是商标权人而非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但按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胜诉的数额及案件类型等实际情况,合理的律师费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称因诉讼支付了差旅费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鉴于该事实属于原告举证范围,不属于法院酌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注册的商标虽然已被撤销,但目前双方之间并无停止侵权的协议,也未发现有停止侵权的相关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予支持。被告虽自认其已在工厂生产中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雷尔诗丹LARSD商标,并进行了电子显示屏广告宣传,一些相关的公众会知情,但被告并未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进行其侵权行为,且该作品在使用、展示过程中原告也未署名,因此应不会对原告本人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道歉以在不特定公众范围内消除影响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钱某某的莱尔诗丹LARSD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858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