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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斌诉杨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杨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陈斌,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胜,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陈斌诉被告杨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红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及被告杨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732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胜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我借用汽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没有帮我付维修费,所以我也没有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胜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德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其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2元,由原告陈斌负担72元,由被告杨德胜负担94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