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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7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四个月,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给华宇公司库房卸货和对所卸货物进行电子扫描(条形码)的工作。2013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库房哈尔滨库区扫描登记(运往哈尔滨的货物)时,发现有一纸箱货物没有条形码,无法扫描、记录。根据该公司的管理规定,若发现货物异常,应将货物移至异常区,等待处理。但被告人王某某因该货物没有条形码,拿走后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躲过他人注意,利用其进出库房工作的便利,当天下午18时左右,将该货物趁人不备,从哈尔滨库区移至武汉库区,并将该货物放入本单位的包装箱包装好后,又移到离称重的操作区较近的西安16库区。次日早上上班,被告人王某某在16区将货物搬去过磅,并办理托运手续,将该箱货物发至该公司位于航天城的办公地点。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货物取走后,乘公交车至西安市康复路销赃,打开包装箱时,发现里面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六部、“索尼”牌数码相机两台及配件若干。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一部销赃,得赃款426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剩余货物,藏匿于其家庭所有的陕A4V8**五菱宏光轿车后备箱内。2013年8月8日,该公司报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车上提取了“索尼”牌电脑五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已发还华宇公司,配件若干丢失,已无法提取。2013年8月15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价格鉴定中心未价鉴字(2013)252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44243.48元。被告人王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华宇公司托运的货物盗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公诉人不认可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观点,坚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华宇公司入库后有库管员保管的货物,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对本公司的工作流程比较熟悉,进出库房不受限制的便利,将华宇公司运输的、专人保管的货物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人之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退赔了华宇公司的全部损失9640.17元,得到了华宇公司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属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