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福全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浏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全,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抢劫罪,200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29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陈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福全在本市城区“都市118连锁酒店”8229房间开房休息,吸���人员胡某某、黄某某、唐某等人相继到该房间玩耍。被告人陈福全提供毒品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供胡某某、黄某某、唐某等人吸食。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福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福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黄某某、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全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福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卫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