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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执异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彬,蔡燕红,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支行,杨召冲,施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异字第0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彬。异议人(被执行人):蔡燕红。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负责人:李红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卫贤。委托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召冲。第三人:施春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支行(以下简称文峰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召冲、沈彬、蔡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启复执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宝岛花园6号楼204室房产归买受人施春娟所有。被执行人沈彬、蔡燕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彬、蔡燕红认为,申请执行人文峰支行提交的申请人住房证明系该支行伪造,导致执行法院误认为异议人有二套住房而启动拍卖程序。实质上异议人仅一套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法院不应拍卖异议人唯一的必需居住房屋。现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文峰支行答辩称,异议人以启东市汇龙镇宝岛花园6号楼204室为被执行人杨召冲的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由启东法院(2012)启商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宅基证复印件等居住证明均系异议人向文峰支行提供,且两异议人出具了材料的真实性承诺书,不论居住证明材料是否真实,不影响异议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可拍卖。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杨召冲未答辩。第三人施春娟答辩称,请求法院确认宝岛花园6号楼204室为我竞拍所有,并要求异议人搬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峰支行(以下简称文峰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召冲、沈彬、蔡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启商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异议人沈彬、蔡燕红为被执行人杨召冲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异议人在房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与申请执行人文峰支行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故判决“杨召冲归还文峰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文峰支行对沈彬、蔡燕红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汇龙镇宝岛花园6号204室的房产在杨召冲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本院依据生效的上述判决书,于2012年7月30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启执字第1643号裁定书,裁定程序性终结执行。同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评估、拍卖。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2)启执字第1643号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沈彬、蔡燕红所有的位于本市汇龙镇宝岛花园6号204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依法邮寄送达该裁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委托南通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委托江苏星海拍卖公司对其进行拍卖,第三人施春娟于同年6月19日以最高价811000��竞得。同年7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启复执字第0010号裁定书,裁定位于启东市汇龙镇的宝岛花园6号204室的房产归买受人施春娟所有;买受人施春娟应持本裁定书30内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第三人施春娟已交纳购房款,并于2013年8月8日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异议审查焦点是启东法院裁定拍卖异议人沈彬、蔡燕红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宝岛花园6号楼204室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文峰支行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抵押权人向本院申请拍卖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本院依法作出拍卖裁定并委托江苏星海拍卖公司拍卖���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院民事执行中查封规定第六条不应拍卖其唯一的住房。本院认为,首先,最高院民事执行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施行,而最高院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于2005年12月14日施行,而且二者之间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故本案中应适用后者。其次,申请执行人文峰支行的债权系抵押担保债权,异议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时已充分考虑到债务人不能清偿而拍卖其房屋的风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异议人在提供房屋抵押时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直系血亲提供其他可居住房屋承诺书,说明异议人明确另有可居住的房屋;退一步讲,即使该承诺书不真实或宅基证伪造而认定异议人仅一套房屋,根据最高院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相关规定,不影响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其已设定抵押房屋的合法性,但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关于异议人沈彬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不服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彬、蔡燕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启飞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人民陪审员  陆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同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