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希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希旺,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暂住太原市。2007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梁晓燕,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希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张希旺携带断线钳、编织袋、塑料绳等工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迎泽区文庙巷9号鸿飞阁古玩店,窃取被害人张某的民国青花瓷粉盒4个、铜钱858枚、民国青花胆瓶1个、民国粉彩冬瓜罐1个、清朝青花小罐1个、清朝青花过墙龙圆盘1个、银项圈一个,在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5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希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文物鉴定书及文物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希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和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希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