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宁夏西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由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驾驶宁B528**#自卸低速货车沿兴隆至什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吉县什字乡北台村路段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进入北台村路口的被害人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货车发生右侧翻,将被害人马某某压于车底,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西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属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万元,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人马某、马某龙、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梅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