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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勇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丁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3号罪犯丁勇,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丁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25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2008年9月9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楚中刑执字第9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2月9日止。2008年12月25日,该犯因患艾滋病,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逾假不归,于2010年1月12日收监执行,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1月11日不计入执行刑期,其刑期止于2024年7月26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9月2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945号、(2012)成刑执字第548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另查明,罪犯被处没收财产1万元未履行。四川省金堂监狱出具证明,载明该犯服刑期间消费水平较低,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勇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