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景尚隆诉王娟、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尚隆,王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景尚隆,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丽鹏,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娟,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地址,晋城市红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满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景尚隆诉被告王娟、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尚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鹏,被告王娟、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尚隆诉称: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原告景尚隆驾驶晋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延伸性郝店路段(十字)时与在光明路延伸线上由北向南被告王娟驾驶的晋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告及被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受伤昏迷,住院治疗,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齿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L3右侧横突骨折。长治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景尚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3180.7元,误工费22555元,护理费2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系晋DXXX**号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2393.47元。被告王娟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娟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出院证、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3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180.07元。证据三,行车证一个,证明原告系司机。证据四,购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无法修复费。另外,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标准,日工资125.3元,误工时间180天,即180天×125.3元﹦22555元,护理费79.4元×36天﹦2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的车当时碰撞不是很严重,不会导致报废。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计算180天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偏高,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6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因按每日15元计算,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抚慰金及车损,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被告王娟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1时许,原告景尚隆驾驶晋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路延伸性郝店路段(十字)时与在光明路延伸线上由北向南被告王娟驾驶的晋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告及被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齿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L3右侧横突骨折。2011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180.07元。另查明:被告王娟所驾驶的晋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标志、标线的来车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景尚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是被告王娟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景尚隆的受伤费用如下:(1)医疗费13180.0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过长,酌情确定为126天(住院36天+出院后90天﹦126天),参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5737元÷365天×126天﹦15788.6元。(3)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1年卫生、社会保障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8990元÷365天×36天﹦28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5)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偏高,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需加强营养,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营养酌情确定为25元×36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偏高,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六项费用共计35328.5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车损的诉请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不构成伤残以及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车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景尚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32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景尚隆承担432.5元,被告王娟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永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