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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9

案件名称

沈炳元与苏州市吴江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炳元,苏州市吴江区教育局,苏州市吴江区七都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3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炳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七都中学。委托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炳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炳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撤销苏州市吴江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吴江教育局)2011年4月4日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书》。2、吴江区教育局、苏州市吴江区七都中学(以下简称七都中学)赔偿2001年4月-2004年12月在职工资损失约79000元,以及一切福利待遇损失。3、吴江区教育局、七都中学为沈炳元补办退休手续,并赔偿从2005年1月-2013年9月退休金损失约400000元以及一切福利待遇损失;从2013年10月起退休金损失每月约5800元(退休金等待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计算)直至身亡,以及赔偿一切福利待遇损失。4、吴江区教育局及七都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本案中,沈炳元主张其与七都中学存在“合同关系”,具体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沈炳元的“合同义务”是向学校上交款项,“合同权利”是“保留公职、保持连续工龄”,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既体现平等性,又体现从属性,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沈炳元虽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但本案仍属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沈炳元的陈述,其或为吴江区教育局在编全民事业编制教师,或为与七都中学建立劳动关系的教师。吴江区教育局对沈炳元系吴江区教育局原在编全民事业编制教师的身份予以确认,沈炳元未提交与七都中学之间是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沈炳元诉讼所涉纠纷为人事争议纠纷。沈炳元曾于2013年3月1日起诉吴江区教育局,要求:1、撤销苏州市吴江区教育局2001年4月4日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书;2、苏州市吴江区教育局和苏州市吴江区七都中学补发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在职工资和一切待遇;3、苏州市吴江区教育局和苏州市吴江区七都中学为沈炳元补办退休手续,从2004年12月起享受退休教师的一切待遇。吴江区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吴江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沈炳元此次诉讼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事争议案件中的事业单位是指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且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故沈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虽属人事争议范畴,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纠纷案件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炳元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沈炳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原审裁定有误。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人事争议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七都中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创收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原审仍然认定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并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创收完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合同法调整范畴,与从属性毫无关联。学校要其创收并签订创收合同,是劳动合同。沈炳元完成了创收交款义务,学校未给其保留公职、保持连续工龄有误,应该用合同法或劳动法调整,驳回起诉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江区七都中学辩称:沈炳元诉称的合同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沈炳元系吴江区教育局在编全民事业编制教师,被派到七都中学工作,从未与七都中学签订聘用合同。沈炳元与七都中学口头约定其经商创收,学校为其保留公办教师身份,但自1998年起,沈炳元下落不明,也未上缴款项,学校也不再保留其公办教师的身份。学校与沈炳元之间没有合同,即使有也是学校和老师之间的工作安排,不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沈炳元自动离职的决定是吴江区教育局作出的,与七都中学无关。请求驳回沈炳元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江区教育局辩称:沈炳元原系吴江区教育局在编全民事业编制教师。其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后出逃,至2001年4月擅离职守长达两年之久,故教育局作出了沈炳元自动离职的决定。沈炳元出逃的行为系典型的擅离职守,其主张停薪留职期间与学校有合同教育局不知情,即使有也非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沈炳元下落不明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无权依据合同纠纷主张报酬。请求驳回沈炳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当事人一致确认沈炳元原系吴江区教育局全民事业编教师。1996年开始,沈炳元离岗外出创业经商,与七都中学约定沈炳元向学校上交款项,学校保留其教师资格。1998年下半年开始沈炳元因涉嫌犯罪被吴江市公安局通缉之后一直下落不明,直到2011年底被吴江市公安局找回,同年12月12日公安局对沈炳元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至2012年12月26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刑事强制措施。2001年4月4日,原吴江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关于沈炳元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以沈炳元长期游离在外,至今一直未归为由对沈炳元按自动离职处理。沈炳元主张其离职经商之前学校曾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并提供案外人倪富华、孙林法、宋荣才、吴又新、孙培荣、盛永林、姚元奎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倪富华陈述是其提议沈炳元出来经商的,学校为了每年拿到其一定数量的上交款,和沈炳元签订了一份长时间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内容大致如下:沈炳元要合法经营,每年按约定的方式上缴一定数量的款项,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沈炳元经商期间保留公职并按连续工龄计算,如遇国家上调工资等,按规定上调,其他福利待遇也按规定上调等;双方并约定了返岗的条件及方式,合同期限自1988年2月起,未约定终止期限。吴江区教育局及七都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学校与沈炳元之间没有签订所谓的长期劳动合同,双方的约定仅为学校的内部管理问题。二审中,沈炳元提供其住房公积金发放证明、医疗保险证、保险卡、工资发放花名册、七都镇丰田村委会证明、1995年2月上浮工资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其与七都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七都中学及吴江区教育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沈炳元原系吴江区教育局在编全民事业编教师,任教于七都中学,无法证明沈炳元与七都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七都中学及吴江区教育局主张其与沈炳元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沈炳元主张其在七都中学任教期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当时大家都没有签;出去创收的时候签了一份合同,但书面合同无法提供,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沈炳元认为学校从2000年9月开始签订聘用合同,因沈炳元下落不明学校未通知其,因此前已经签订了长期合同,所以没有必要重新签。沈炳元曾以人事争议为由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沈炳元与七都中学、吴江区教育局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之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沈炳元向吴江区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该院作出(2013)吴江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裁定书,以沈炳元原系吴江区教育局在编事业单位编制内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其与单位的纠纷不能作为人事争议受理为由裁定驳回沈炳元的起诉。沈炳元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沈炳元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吴江区教育局及七都中学存在劳动关系或系事业单位核定编制范围内有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故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由原吴江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沈炳元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吴江县人员编制登记、注销册》、倪富华等人的证人证言、吴江区七都镇丰田村村民委员会《下落不明证明》、吴江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医疗保险凭证、工资发放及调整凭证、丰田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炳元在被吴江区教育局按自动离职处理之前,系全民事业编制教师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沈炳元确认其在校任教期间未签订过聘用合同,大家都不签的;其虽主张离职创业时学校与其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文本予以证实;沈炳元提供的证人证言即便属实,根据倪富华对合同内容的陈述,双方约定内容涉及离职创业期间的资金上缴、返岗、工资及工龄处理等,并未涉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且沈炳元自认聘用合同是自2000年9月开始签订的;因此,沈炳元关于其与七都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缔结了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沈炳元自动离职前的身份应为事业单位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本案中,沈炳元虽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显然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畴,沈炳元的主张属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沈炳元与吴江区教育局及七都中学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受案范围。针对该争议,沈炳元已经进行过仲裁、诉讼,此次诉讼虽名为合同纠纷,实为沈炳元就同一纠纷提起的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沈炳元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边敬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