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珍与被告宗永超、李靖宇、隗晓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珍,宗永超,李靖宇,隗晓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韩国珍,女。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永超,男。被告李靖宇,男。被告隗晓月,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负责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公司职员。原告韩国珍与被告宗永超、李靖宇、隗晓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珍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永超、李靖宇、隗晓月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宗永超驾驶车牌号为京AB68**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平泉县交警责任队认定被告宗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疗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33225.02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40日)、营养费2400.00元(20×120日)、护理费34599.99元(8650.00÷30×120日)、伤残赔偿金32868.80元(20543×32%×5年)、鉴定费4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5018.81元。被告宗永超、隗晓月、李靖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庭提供了答辩状,其三人的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00元,等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庭提供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如果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驾驶人有驾驶证、无酒驾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驾驶员宗永超负全部责任,韩国珍无责任。2、医疗单据8张及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3225.02元,住院治疗40天。3、疾病诊断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同时也证明原告需适当增加营养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8000.00元。4、护理人员冯淑连的经济师证、承德华普建筑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2013年3、4、5三个月的工资表、冯淑连2013年3、4、5三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及韩国珍、冯淑连的说明,证明冯淑连是冯国珍唯一在一起生活的儿媳妇,住院均由冯淑连护理,冯淑连每月工资为8650.00元。5、平泉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3)交鉴字第567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需壹人护理120日。6、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右大腿外侧有16.0cm×0.3cm手术创痕,右下肢功能障碍,后背胸12及腰1椎体处压痛阳性,表皮未见损伤痕,腰部活动受限,伤者损伤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韩国珍脊柱损伤后为八级残,右下肢为十级残。7、平泉县上台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韩国珍所居住社区,2003年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8、交通费发票15张,金额1500.00元。9、鉴定费收据3张,金额425.00元。10、京AB68**车辆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11、被告预付的医疗费收据5张,金额3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宗永超驾驶李靖宇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B68**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平泉县交警责任队认定被告宗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宗永超、隗晓月均是李靖宇的雇员。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疗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33225.02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50.00×40日)、营养费2400.00元(20.00×120日)、护理费34599.99元(8650.00÷30日×120日)、伤残赔偿金32868.80元(20543×32%×5年)、鉴定费4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5018.81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3000.00元,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宗永超承担全部责任,宗永超是李靖宇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京AB68**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韩国珍要求被告宗永超、隗晓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李靖宇、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韩国珍医疗费33225.02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合计55625.02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韩国珍护理费34599.99元、伤残赔偿金328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两项合计9896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国珍医疗费33225.02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合计55625.02元中4562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0元,鉴定费425.00元,由被告李靖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