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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1145)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小彦。被告杨某,农民。原告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安、李小彦;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杨X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能建立感情,被告一直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为小事和原告吵闹,以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关系确已不能维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请求判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房子是分家以后分的,不是共同财产。我也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杨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且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为了家庭的幸福,子女的成长,双方应由于承担自己的责任和义务,珍惜现在的生活,共同构建美满的家庭生活,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林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