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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商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商辖初字第1号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明珠广场。法定代表人鲁道夫希格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姜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军。原告镇江西门子母线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的母线采购合同约定了纠纷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低压母线槽合同一份,合同第二十条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依法可以理解为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施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