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西安市高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饭后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独自步行,侯某某从西安市阎良区南孙村尾随张某某在至蓝天路路北人行道向西约50米处时,后侯某某追上被害人张某某搂住了被害张某某的脖子将其拉倒在地,在听到张某某呼救后,侯某某持砖块在张某某头部击打,后拽下张某某挎包逃离。侯某某拿走包内三星牌I739型号手机等物后将挎包扔至西雅图小区门口的垃圾桶内。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鉴定书认定:三星牌I739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南孙村口闲逛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独自步行,于是尾随在被害人张某某身后,当被害人张某某步行至蓝天路路北人行道向西约50米处时,被告人侯某某追上被害人张某某,用其右臂从后伸向前方搂住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向后拉扯,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倒在地,并随手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后拽下被害人张某某的挎包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某某拿走被害人张某某包内三星牌I739型号手机后将被害人挎包扔至西安市阎良区西雅图小区门口的垃圾桶内。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鉴定书认定:被抢三星牌I739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在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侯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西安市阎良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证人方向明的证言;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条等相关书证。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所犯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田晶杰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