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沈为胜与蒙阴县岱崮镇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为胜,蒙阴县岱崮镇政府,王名存,尹传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沈为胜,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岱崮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公衍树,该镇镇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名存,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蒙阴县蒙阴镇东汶村2组27号。第三人尹传勇,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费县薛庄镇向阳村2组139号。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为胜与被告蒙阴县岱崮镇政府、蒙阴县岱崮镇水利站及第三人王名存、尹传勇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先是以蒙阴县岱崮镇政府、蒙阴县岱崮镇水利站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蒙阴县岱崮镇水利站作为蒙阴县岱崮镇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具主体资格,令其退出诉讼,又依据王名存、尹传勇的申请,追加二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于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为胜及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蒙阴县岱崮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第三人王名存、尹传勇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为胜诉称:2003年6月6日,原告与蒙阴县岱崮镇水利站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蒙阴县岱崮镇水利站所有的蒙阴县岱崮镇东指水库,承包期限25年(2003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2011年5月起,蒙阴县岱崮镇水利站拒绝履行合同,要求蒙阴县岱崮镇水利站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蒙阴县岱崮镇政府庭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名存、尹传勇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两第三人于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对承包水库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包括鱼苗、设施、人工管理等,且原告与被告的原承包合同已经在第三人承包之前解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2003年6月6日,原告与蒙阴县岱崮镇水利站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蒙阴县岱崮镇政府所有的蒙阴县岱崮镇东指水库。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25年(2003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第二条约定,承包费每年8000元;第三条约定,在枯水季节,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养鱼水位294米;第五条约定,渔政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在水库内炸鱼、毒鱼、电鱼,如乙方抓获以上行为者,必须交甲方处理,所得罚款归甲方所有。该条还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转包但可以依法继承;第六条约定,水库捕鱼期间应优先保证甲方用鱼数量;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原订一切养鱼合同作废。(二)承包期间,原告沈为胜于2007年10月25日向蒙阴县渔业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使用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2007年11月10日,蒙阴县渔业局向原告沈为胜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核准养殖使用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2011年初核准养殖使用期限到期后,该证被蒙阴县渔业局收回。(三)2009年3月6日,原告沈为胜与本案第三人尹传勇签订了《东指水库水面养殖转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转包期限为12年(200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转包费为每年48000元。合同签订后,水库由本案第三人尹传勇经营养殖。(四)2011年4月20日,岱崮镇水利站给原告沈为胜发了书面通知,内容为:“原东指水库是病险水库,蓄水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承包额比较低,现在经国家拨款重新除险加固,增加了水库容量。国家不再拨款,水库管理经费从承包费中支出,经多次协商上调承包额,未达成协议。现经岱崮镇水利站决定,新的水库重新发包,限你在2011年4月21日12点前来水利站商讨相关事宜,逾期不到,原合同作废,另行发包。”原告沈为胜接此通知后,未前往协商。(五)2011年5月31日,岱崮镇水利站作为甲方、本案第三人王名存、尹传勇作为乙方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水库水面承包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该水库用途为渔业养殖;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19年(2011年6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0元。(六)2011年7月12日,本案第三人向蒙阴县渔业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使用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2011年8月10日蒙阴县渔业局进行了10天的公示;2011年8月30日,蒙阴县渔业局向本案第三人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核准养殖使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延展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七)东指水库现在由第三人王名存、尹传勇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三人王名存、尹传勇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蒙阴县岱崮镇政府的工作部门岱崮镇水利站签订的东指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东指水库承包合同后,于2011年8月30日,取得了蒙阴县渔业局登记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两第三人因此取得了东指水库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原告沈为胜与被告蒙阴县岱崮镇政府的工作部门岱崮镇水利站2003年6月6日签订东指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原告沈为胜承包东指水库进行渔业养殖取得的是东指水库的水域滩涂养殖权,该项权利是基于行政许可的用益物权,2007年11月10日原告沈为胜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在2010年11月10日到期后,其水域滩涂养殖权的期限并未得到延展,2011年初蒙阴县渔业局收回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后,原告已不再享有东指水库的水域滩涂养殖权;因此原告要求继续承包水库并行使东指水库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的上述判断并不妨碍原告依据所持有的合同向被告主张基于合同的其他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为胜继续承包东指水库并行使东指水库水域滩涂养殖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