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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岳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岳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益忠。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朱岳泉。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众建设公司)诉被告朱岳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告朱岳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证人丁关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丁某在2011年6月私自聘用的员工,当时丁某聘用被告时讲好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又向贵院起诉。2013年5月13日,贵院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准备申诉。在此情况下,被告又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76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支持被告双倍工资的要求。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理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定要有,也是法院推定的。原告持保留意见,既然是推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然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有工资清单,用原告不能提供合同的工资清单就支持被告双倍工资的要求,支持被告所述10000元/月的工资,就太牵强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23100元;2.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自2011年6月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岳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10000元/月的事实;仲裁裁决书1万元×70%,这个70%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的施工主管,约定的工资是不超过1万元,所以被告按照1万来计工资,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万元计算双倍工资,并且要求原告缴纳社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由原告项目经理丁某介绍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17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朱岳泉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朱岳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朱岳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2.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朱岳泉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朱岳泉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77000元,款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朱岳泉补缴自2011年6月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由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朱岳泉自行承担。此项由朱岳泉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个人应缴款项及相关参保资料,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及相关参保资料后七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三、驳回朱岳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录音笔录、银行凭证及(2012)绍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劳动关系已由本院(2012)绍民初字第4127号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2012)绍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自2011年6月-2012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之事实,故原告需支付2011年7月-2012年6月的双倍工资,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因被告所在岗位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故本院按2012年度绍兴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37044.33元(40412元/年÷12个月×11个月=37044.33元)。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朱岳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044.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朱岳泉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