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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宋益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益凯(外号龙岗),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龙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益凯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益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宋益凯伙同丁仿明(已判刑)及熊兴亮(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到泉三高速公路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卡途鞋厂附近)路段,采用威胁、殴打手段,对洪某某和涂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洪某某一部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和涂某某现金人民币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益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涂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益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益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宋益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益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益凯与已判决的同案犯丁仿明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元,返还被害人涂某某;责令被告人宋益凯与已判决的同案犯丁仿明共同退出违法诺基亚5200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1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刘丁轮人民陪审员  许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凌珊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